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在服务实体经济、拓宽融资渠道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一些私募基金因兑付困难、产品爆雷而进入刑事程序,部分基金管理人甚至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不少案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非法集资,而是由于基金份额拆分销售、投资者资格审核不严,或者个别销售人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产品,最终被认定突破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的监管底线。那么,这类行为是否当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又应如何把握?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孟都律师认为,对于私募基金涉非吸案件,应始终围绕私募制度的核心属性展开分析,即"非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只有准确把握制度本质,才能避免将行政监管违规简单上升为刑事犯罪。
私募基金并非天然排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风险
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具有募集基金产品的合法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完成基金备案,就当然不会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践中,如果管理人在募集过程中突破法律法规关于私募基金募集对象、募集方式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制度要求,仍有可能进入刑事评价范围。
不过,孟都律师指出,并非所有违反私募监管规则的行为都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法评价强调的是行为是否突破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这一实质界限,而不能仅依据监管违规事实直接推定犯罪成立。
少量不合格投资者,不当然意味着募集对象已经社会化
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这样的情形:基金产品经过穿透核查后,发现个别投资者未达到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部分投资者存在代持、拼单投资等情况。对此,有观点认为,只要存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人员参与募集,即说明募集对象已经突破私募制度,应直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孟都律师认为,上述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私募基金制度的核心,在于募集对象是否具有封闭性、特定性,而不是机械要求所有投资者均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如果经过穿透审查,仅存在少量投资者资格审核不规范,且募集活动整体仍然围绕相对固定、可识别的特定群体开展,并未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募集,则更接近于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而未必已经突破刑法意义上的公开募集界限。因此,应当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避免因个别投资者资格问题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朋友圈宣传"是否等于公开宣传,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判断
近年来,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社交平台成为金融产品营销的重要渠道。
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将销售人员发布基金宣传信息作为认定"公开宣传"的重要依据。然而,朋友圈宣传是否当然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
孟都律师认为,答案并非绝对。实践中,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朋友圈是否对所有社会公众开放;浏览对象是否局限于既有客户、熟人或者特定客户群体;宣传内容是否属于公司统一安排,还是员工个人营销行为;公司管理层是否知情、授权或者组织实施相关宣传。如果宣传行为仅发生于销售人员个人社交圈,且公司并未统一组织、安排公开宣传活动,则不能简单将员工个人行为直接评价为公司整体募集方式。
因此,对于朋友圈宣传,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结合传播范围、组织形式以及公司管理情况综合认定,而不能仅依据宣传载体作形式判断。
判断"公开性"应坚持实质审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开性",强调的是资金募集对象是否已经突破特定范围,向社会公众开放。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孟都律师表示,在办理私募基金案件时,应重点审查募集活动是否具有以下特征:是否通过互联网、媒体、公开讲座等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宣传;是否接受陌生社会公众自由认购;是否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审核机制;募集对象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和封闭性。如果募集活动整体仍围绕熟悉客户、存量客户或者符合适当性要求的特定对象开展,即使个别环节存在程序瑕疵,也应充分评估其是否真正突破了私募基金制度所要求的"非公开募集"原则,而不能仅依据形式违规直接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辩护工作的重点,在于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
对于私募基金涉非吸案件,辩护工作通常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全面梳理募集对象情况,通过投资者名单、适当性材料、风险测评等证据,证明募集对象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特定性。其次,分析不合格投资者所占比例、形成原因及具体情节,论证其属于个别审核瑕疵,而非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再次,审查朋友圈宣传、微信群推广等证据来源,区分员工个人营销行为与公司统一募集行为,避免个体行为直接归责于公司。同时,结合募集流程、产品备案情况、内部合规制度以及公司管理措施,证明企业具有依法开展私募业务的真实经营基础,并非以公开吸收社会资金为经营模式。只有准确把握私募基金制度的本质要求,才能真正厘清监管违规与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界限。
结语
私募基金实行的是"非公开募集、面向特定对象"制度,其核心在于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而非任何程序瑕疵都当然导致刑事责任。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孟都律师认为,在办理私募基金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应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准确审查募集对象是否真正社会化、宣传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以及相关违规行为究竟属于行政监管问题还是已经达到刑法规制程度。只有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才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刑事司法的谦抑性,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孟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