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A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2日,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B先生和C先生被登记为股东,B先生认缴出资6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2023年10月11日,B先生将其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了C先生,现A公司的股东为C先生,持股比例为100%。D先生与A公司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裁决,A公司需支付D先生工伤待遇243756.26元。因A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D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D先生的申请,法院裁定追加B先生和C先生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B先生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先生系A公司股东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根据相关规定,要判断B先生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是要认定B先生是否系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二是要认定公司是否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B先生确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但A公司目前名下登记有7台挂车、4台大型汽车,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故,D先生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B先生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B先生要求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不得追加B先生为D先生申请执行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D先生、C先生负担。
办案过程
立案受理:法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了B先生提起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证据提交与质证:B先生提交了办理公司时其身份证复印件、法院执行裁定书、A公司机动车信息列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A公司章程档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A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事实查明:法院查明了D先生与A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裁决及执行情况,以及A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股东出资及股权转让情况等。
法律适用与裁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对B先生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了分析判断,最终作出了判决。
点评
本案涉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追加B先生为被执行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从股东是否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以及公司是否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两个方面进行了审查。通过对A公司现有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实,准确判断出不符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从而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正性。同时,本案也提醒当事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规范股权转让行为,避免因不规范操作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朱华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