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本人代理原告刘某。2021年1月,原告刘某通过抖音认识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被告张某的微信朋友圈看中了某款轿车,张某表示该车的车主俞某把车质押给自己,2月6日,原告与张某通过微信沟通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购车并支付定金500元,2月13日,原告听从张某的安排,到达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张某签订了《车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购车款72000元转给张某。7月25日,原告停放在某小区停车场的车被A担保公司雇佣的拖车公司拖走,当日,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原告才得知A担保公司享有该车抵押权,原告联系张某,他说谁拖的找谁,拒绝退款。
原告刘某以被告张某、某汽车服务公司违约为由起诉,因原告以及被告对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张某均不持异议,
原告诉请判令:
1.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即就车牌号为×××的某小型轿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张某向原告返还购车款72500元;
3.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
第一,涉案《车辆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被解除的法定情形,刘某诉请不能成立。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其已明确告知标的车辆为抵押状态,按揭尚未付清。刘某自己也通过其他途径查询该车是2020年12月26日在银行办理的贷款,也明知该车辆有被拖走的风险。可以说刘某是在明知车辆性质、状态、风险的情况下执意前来交易。同时,涉案协议第七条亦明确载明,转让方已告知受让方标的车辆为质押车辆,不能过户,受让方对此认可。协议签字生效后,标的车辆发生盗抢或因原车辆登记所有人违反法律、法规而导致该质押车辆性质发生改变的与转让方无关。现其已将标的车辆及车辆原车主的质押手续、欠款凭证等交付给原告刘某,涉案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明确,双方只是转让债权,不是车辆所有权。原告所称双方真实的目的为转让车辆所有权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车辆被第三人拖走,第三人的拖车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如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不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如法院认为上述《车辆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那么刘某应向其返还本案标的车辆。
拖车的本案第三人A担保公司陈述:
第一,公司取回车辆合理合法,系为行使自身担保物权的行为。俞某为贷款以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向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自2021年3月15日起,因俞某多次逾期未归还车贷,A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多次为其代偿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已就追偿相关款项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A担保公司在代偿后有权行使某银行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并有权就案涉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原告刘某在明知案涉车辆存在抵押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拆除车载GPS,阻碍抵押权人确定抵押物位置,显然系对抵押权人权利实现的侵害,A担保公司取回案涉车辆系为自身权利的实现而采用的合理合法手段,系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第二,无论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定性为何,合同纠纷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A担保公司均未参与合同缔约过程,也并非合同缔约主体,无论合同解除与否,均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第三,原告刘某在明知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仍选择交易案涉车辆,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其自身的损失。
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的聊天记录是双方磋商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并成立合同关系的过程。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在添加被告张某微信后首先询问的即为车辆价格,且在聊天过程中多次询问车辆GPS可否拆除,车辆存在抵押是否靠谱等,可知涉案合同目的是占有、使用车辆,而非获取债权。同时结合被告张某关于其取得涉案车辆亦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向案外人购买的陈述来看,涉案合同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质应为买卖合同。
第二,A担保公司作为俞某债务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及俞新诚未归还代偿款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行使债权人某银行对俞某享有的担保物权。涉案车辆被A担保公司拖走,使原告刘某丧失车辆使用权,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刘某有权要求解除。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然案涉车辆在交付达5个多月后,因被车辆其他相关权利人取走导致原告丧失占有使用的权利,原被告对此均具有过错。充分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车辆交易价格、车辆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应返还原告购车款47000元。
第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该损失非必要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即就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车款47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被告张某作为涉案车辆出售人发微信朋友圈主动出售存在设定抵押权的车辆,因涉案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而被权利人取回,致使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对涉案抵押车辆占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合同名为债权转让,但双方真实目的为转移车辆所有权,《车辆债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是不那么正义的当事人,自己明知车辆权属有瑕疵就不应该买,但是被告身为商家也不应该卖。最终法院支持返还60%~70%的购车款,公平正义、合法合理。
卢梦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