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代理原告王某某。
本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材款111543元,审理中因证据缺乏,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材款9203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10月,被告王某军向原告王某某购买建材,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运送建材到指定地点,交由被告王某军、张某、臧某、胡某等指定收货人签收,共送建材价值92035元,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答应会尽快支付却用同一理由推托至今。
原告王某某提供被告王某军、张某、臧某、胡某签字的送货单证据以证明供给被告的石子、沙子、多孔砖等建材价格为92035元。
被告王某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在本院电话询问其对原告的诉称有什么意见时回答不记得欠多少钱,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表示没钱,不会到庭。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03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920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92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王某军负担。
卢梦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