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代理原告刘某。
现原告刘某主张一共向被告卓某、戴某还款 245.6 万元,但被告只承认收到了 241 万元,两者相差的 4.6 万元即原告刘某所主张的 2020 年 6 月 4 日取现款 4.6 万元。由于被告卓某否认收到过该 4.6 万元,且原告刘某也未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 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举证规则,法院认定被告卓某、戴某已收款为 241 万元。 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刘某从2020年6月4日开始直至2021 年 3 月 21 日期间总共收到被告一方的款项 2315400 元,该款和 241 万元之间的差额为 94600 元(2410000 元-2315400 元)。对该 94600 元,现被告陈述其中有 7.2 万元是融资服务费,剩余的 2.26 万元 则是原告刘某应当支付的利息。
对此,法院认为:
1、对所谓的 2.26 万元利息。
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经约定过利息,而原告刘某又予以否认,故被告应当以返还;
2、对 7.2 万元的融资服务费。
虽然原告对《委托融资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服务费的高低存有异议,但原告刘某等人确曾与案外人宁波某公司签订过该协议。换言之,被告一方收取该 7.2 万元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并非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就该款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委托融资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原告刘某、案外人刘某某、案外人官某和案外人宁波某公司,亦与本案的诉讼主体有所不合。但是,原告刘某等人可依照《委托融资协议书》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以确定融资服务费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对前述 2.26 万元的返还责任主体,现查明案外人刘某的浙商银行卡在银行贷款期间均由被告卓某在保管,且被告戴某的银行账户实际收取了 241 万元银行贷款,故应当由被告卓某和被告戴某共同予以返还,并支付从 2020 年 9 月 26 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
卢梦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