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情
郭某2015年8月起与宁波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工作4年9个多月,现由于公司拖欠2020年2至4月的工资,共25204元,郭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20年5月22日提出辞职。郭某5月份工资暂计6615元,合计未支付工资31819元。
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2019年5月-2020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9445元,据此,宁波某公司应向郭某支付5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47225元。
自2019年6月5日起,宁波某公司未与郭某续签劳动合同,宁波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的二倍工资赔偿86827元。
经法院调解,因疫情影响,宁波某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不承担经济补偿金;郭某与宁波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9年,劳动合同未到期,宁波某公司不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同意由宁波某公司支付15000元结案。
2、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期限是否为“2029”年已不重要,迟延发放工资双方能够相互理解调解结案也是好事。
卢梦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