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梦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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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案例:钟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卢梦莲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4日 521人看过 举报

2021-01-04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要求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原告虽在2012年6月至2017年12月与案外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变化,即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自2012年8月起在被告处开车并接受考勤,被告直接向原告发放超时补贴等,证实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间亦存在关联,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案外人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即为7年9个月。原告正常工作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20.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8564.80元(4820.60元/月×8月),扣除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支付的10612.50元,仍应支付2795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经济补偿金27952.30元。

鄞州律师,15968086264(vx同号),宁波大学毕业;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新路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191114788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
13302201911147884 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