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模板:
1、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勇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二审法院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判令张勇就211.4亩节水休耕土地承担责任是否适当。
2、土地承包纠纷首先看土地经营权的归属,本案中张某具有土地经营权,因此主张突出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3、关于二审法院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判令张某向张某支付相应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与张某就案涉211.64亩节水休耕土地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对张某应向张某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第一,对于150亩之外的节水休耕土地,张某主张其与张某另达成口头约定,按照每年每亩135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费用。但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之外另行达成口头协议,故张某主张按照每亩135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费用缺乏合同依据。第二,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同意张某种植双方约定的150亩之外的节水休耕土地,双方就211.64亩节水休耕土地,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本案并不存在案涉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问题。第三,对于案涉土地上实际种植的361.64亩土地,其中棉花约270亩,小麦90余亩。尽管张某与张某仅约定在其中的150亩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但211.64亩节水休耕的土地上种植的亦是农作物,故双方约定的150亩土地与双方未约定的211.64亩节水休耕土地在使用价值上并无本质差异,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与张某就211.64亩节水休耕土地另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张某在节水休耕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已属违约。由此,对于211.64亩节水休耕土地,原审法院参照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亩1,000元的标准,判令张某向张某支付相应费用,符合本案案情,亦不悖于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闫世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