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原告俞某与被告周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存,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7,4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6天*80元)、交通费用1,000元、误工费用3,825元(90日*42.5元)、护理费用10,600元(40日*265元)、营养费用1,200元(40日*30元),合计金额为76,987.17元;2.本案鉴定费用78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在原告家后院道路上相遇,被告因对原告检举其抢占、多占土地导致被告被追究责任的事宜不满,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使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面部、左前胸,原告被打倒在地,感觉头晕恶心,挣扎爬到自家大门口后昏迷数小时,邻居杨某发现以后立即呼叫马某、贾某一起将原告抬到屋内,后家人呼救120将原告送往木垒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检查,原告头部有三处出血点,呈嗜睡状态,木垒县人民医院立即将原告转送至奇台农六师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诊断原告为1.右侧基底出血;2.继发性脑室出血;3.蛛网膜下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住院36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其家属报警,经派出所历时一年两个月后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俞某言语不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实施了殴打俞某的违法行为为由未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多次通过村委会、派出所请求被告周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辩称,上述所说是诬告,没有真实性,原告说辞多次有变化。我没有殴打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俞某,1947年10月1日出生,系木垒县西吉尔镇水磨沟村常住居民。俞某向木垒县西吉尔镇纪委举报周某在担任西吉尔镇水磨沟村书记期间存在欺压百姓、强占土地事宜。西吉尔镇镇政府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给予水磨沟村原书记周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查明周某在担任水磨沟村书记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土地,领取政府补贴款用于个人开支等违反廉洁纪律和法律法规问题,给予周某撤销党内职务,严重警告处分,并收缴其违法所得。2021年10月23日西吉尔镇水磨沟村,俞某在回家路上村遇见干完农活返回的周某及妻子二人,周某手带手套,因对俞某写信举报自己心存怨恨,便辱骂俞某,两人在现场发生口角,言辞激烈。双方争吵后,俞某返回家里,在自己家院子门口晕倒。贾某发现俞某在自家院子门口晕倒的情况后向俞某家属打电话告知俞某情况,俞某女婿张某听闻后赶到俞某家,经其向俞某了解,俞某表示周某骂了他,然后在其脸上打了一拳,胸脯上打了一拳。当日17时44分,张某向木垒县公安局西吉尔派出所报警称:“在木垒县水磨沟庙尔沟庙台子,周某把俞某脸上捣了一拳”,17时46分,西吉尔镇派出所民警武亮、张建奎出警,于17时50分到达,出警民警向俞某了解情况,俞某言语不清。张某拨打120救助电话后,120急救车辆将俞某送至木垒县人民医院。俞某家属向木垒县医院急救人员代述患者被他人打伤后平躺于地面,言语不清,伴左侧肢体无力,经急诊入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木垒县医院产生各项医疗费合计1,742.89元。2021年10月23日,因俞某经木垒县医院治疗未愈,经外科会诊建议,转移至第六师奇台医院。第六师奇台医院,俞某及家属陈述,约入院前7小时(2021-10-2315:00-16:00左右),在自家院外被他人以拳殴打左前胸、右面颊并致患者摔倒,右肘部及腰背部摔伤,当即感到不适,伴有头疼恶心等。经检查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左侧前胸、右侧面颊部、右侧肘部、右背部软组织损伤),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低钾血症,低钠血症。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俞某在第六师奇台医院于2021年10月23日住院,于2021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检查费2,348.81元,住院治疗费54,756.17元,合计57,105.52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家属在昌吉市达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一百一十三分所购买蛋白粉、碳酸钙,肠溶胶囊,一次性医药品等支付572.8元。2021年12月28日,俞某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合计986.5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24日,木垒县公安局西吉尔镇派出所民警向张某作询问笔录,张某陈述其本人不在案发现场,在听闻妻子俞风玲说他老丈人俞某晕倒后于2021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赶到俞某家里,俞某屋中有马某、贾德胜、杨某三人,此时俞某浑身颤抖,经询问,俞某表示周某骂了他,然后又在他脸上打了一拳,胸脯上打了一拳,俞某当时没有外伤,右侧脸看起来比左侧脸稍微大一点,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后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21年11月27日,木垒县公安局西吉尔镇派出所民警向周某妻子卢某作询问笔录,卢某陈述2021年10月23日15时左右周某与俞某发生了吵架,具体经过是我与周某二人干完活,骑三轮车回家路上,在俞某家距离二三十米处遇见了俞某,周某因俞某告他告了三年而生气,为了出气便骂了俞某,俞某回骂了,俞某从路边捡了石头,我就把周某往车上推,二人吵架持续2分钟左右,没有发生肢体冲突。2021年12月22日,木垒县公安局民警向周某作询问笔录,周某陈述其在2021年10月23日在回家路上看见俞某后因对俞某告他三年事情心存怨气,为了气俞某辱骂了他,辱骂过程中没有打人,不知道俞某离开后倒在他家门外的事情,是在三叉路口倒垃圾时与贾某聊天才知道。周某陈述俞某离开现场后倒在自家院门外跟他有关系,因为自己辱骂了俞某,俞某生气了,自己在辱骂俞某过程中戴着白色线手套,手套在回家洗铁锹时候扔掉了。2022年1月12日,木垒县公安局西吉尔镇派出所民警向俞某作询问笔录,俞某陈述周某骂我,我没有还口,周某说我把他告的把他的生活费取掉了所以打我,打的时候是戴手套打我,用拳头在我左脸上打了一拳,右脸颧骨打了两拳,左胸脯上打了一拳,其中右脸颧骨一拳重一拳轻,我没有还手,当时我手软取不出来手机所以没能第一时间报警。2022年2月21日,木垒县公安局西吉尔派出所民警向就职于第六师奇台医院的俞某主治医生魏某作询问笔录,魏某陈述其住院病案首页中俞某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是俞某家属向医护人员主诉后记录的,俞某右侧面颊部轻度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结论是通过查体得出的。
又查明,2021年12月10日,木垒县公安局西吉尔派出所将俞某送至木垒县公安局确定损伤程度,经检验,木垒县公安局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结论:俞某入院时右侧面颊部轻度肿胀并压痛、左侧前胸部压痛,其损伤符合外力直接作用后形成轻微损伤表现,俞某高血压病、动脉粥样硬化病等多种原发性疾病为其脑出血的主要原因,头面部轻微损伤为其脑出血的诱因。对俞某脑出血作出不宜做损伤评定的鉴定意见。2022年1月21日,木垒县公安局西吉尔派出所将俞某送至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确定人体损伤程度,经检验,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结论:被鉴定人俞某头部外伤后面部软组织挫伤,俞某所患原发性疾病为其脑出血的主要原因,头面部轻微损伤为其脑出血的诱因,俞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1月30日,木垒县公安局向俞某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12月3日,木垒县公安局对周某作出公安机关在全面、充分地开展调查取证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实施了殴打俞某的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2023年10月26日,俞某就个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委托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23】法医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住院治疗后,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营养期评定为40日。俞某支付鉴定费780元。2024年4月22日,木垒县西吉尔镇水磨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俞某在2021年4月退耕还林期间,将本份地11亩全部种植树木,4亩种植小麦,后2023年将11亩土地对外承包,收取承包费用,2021年至2024年4月期间,在夏季忙农时节居住在水磨沟村二组118号,其一直持续耕种4亩麦地同时还养殖鸡鸭。
本案争议焦点:一、周某是否实施侵害行为;二、如周某实施侵害行为,其行为与俞某住院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数额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是否实施侵害行为一节,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周某对俞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经审查相关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周某实施侵害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理由如下:一、周某自认因俞某连续多年举报、投诉自己而心存怨恨,存在内心活动外化于暴力行为的可能性;二、周某自认案发当日,在没有妻子以外其他人的情况下,先行出言辱骂俞某,有意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三、从俞某与周某发生冲突后,至俞某径直回到自己家院子门口时因身体不适晕倒,此期间,未有证据显示俞某与他人再次发生冲突;四、俞某在案发当日晕倒后第一次跟家属陈述其身体不适是由周某殴打造成的,后续的木垒县医院病历、第六师奇台医院病历均显示患者及家属自述是他人殴打造成,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详细阐述周某殴打过程,俞某前后表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五、(木)公(物)鉴(法医)字【2021】81号鉴定文书论证结论为“俞某入院时右侧面颊部轻度肿胀并压痛、左侧前胸部压痛,其损伤符合外力直接作用后形成轻微损伤表现”,该结论与俞某在医院自述病史和回答公安局询问关于“周某是怎么打你的”,俞某回答“周某用拳头在我左脸下颚打了一拳,右脸颧骨打了两拳,左胸脯上打了一拳,其中右脸颧骨一拳重一拳轻”的表述吻合;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两个月才对周某进行询问,明显不利于了解案情、还原真相,最终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仅是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该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院通过民事证据规则及证明标准对侵权纠纷中的法律事实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综合公安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医疗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周某对俞某实施了侵害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该行为侵犯了俞某的合法权益。
关于周某实施的侵害行为与俞某住院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节,俞某主张系由于周某的殴打行为导致其住院治疗,周某认为与自己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木)公(物)鉴(法医)字【2021】81号鉴定文书论证显示:根据送检资料,被鉴定人俞某患有高血压疾病史。.。。综上分析,被鉴定人俞某脑出血部位是临床原发性高血压和脑动脉硬化常见出血部位,多见于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导致出血,结合本案中被鉴定人俞某头部外伤轻微,故被鉴定人俞某高血压病、动脉粥样硬化病等多种原发性疾病为其脑出血的主要原因,头面部轻微损伤为其脑出血的诱因。.。,由此可知俞某自身存在多种原发性疾病,周某的侵权行为诱发了俞某的潜在疾病。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俞某虽有高血压等疾病,但其高血压未被诱发或者病症较轻,遭受侵权行为后,俞某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的下降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因此周某的侵权行为是导致俞某损害后果的直接因素,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且本案中,周某因俞某举报其侵占土地一事心怀不满,拦截并率先辱骂俞某,且庭审中周某自认知道俞某患有高血压且为75周岁,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俞某住院治疗行为与本次争执之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但综上所述,本院结合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俞某因本次争执造成脑出血,面部、左前胸、右肘部、腰部受伤的损害后果等,认定由周某对俞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俞某本身患有高血压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而不能作为其过错因素,并因此减轻周某的赔偿责任。
关于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数额认定一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俞某的损伤与周某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周某应当对俞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对俞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木垒县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合计1,742.89元,第六师奇台医院支付检查费、住院费合计57,104.98元,奇台县一百一十三分所购买营养药品等支付572.8元,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合计986.5元,以上合计支付60,407.17元,俞某主张57,482.17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俞某在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6天*8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俞某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俞某俞某营养期40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天);护理期40天,护理费10,600元(40天*265元);误工期90天,俞某在发生损害时年满74周岁,但已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身体受损前从事劳动,故其因周某侵害行为势必造成收入减少,俞某主张的误工费3,825元(90天*42.5元)较为合理;4.交通费,俞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75,987.17元;5.鉴定费780元是俞某为确认其因周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周某应向俞某赔偿损害赔偿金53,191.019元(75,987.17元*70%),支付鉴定费546元(78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俞某支付损害赔偿金53,191.019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俞某支付鉴定费546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85元,原告俞某负担79元。
2、点评(本案在证据不是特别充分的情况下,能够胜诉实属不易,原告事发时没有 摄像头,只能从其他证据 入手,来印证因果关系,法官采用自由心证,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成,成立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因此胜诉)
3、建议,所有的案件不遗余力的争取,相信会有好的结果。
闫世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