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世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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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世存律师 时间:2025年02月18日 3910人看过 举报

2025-02-18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某某,男,1979年1月X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6月X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11月X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存,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不当。一、一审以超出异议期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照片、合格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以国产维克斯品牌的换热设备及国产ABB品牌的变频器等设备冒充中法合资及进口设备,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设备铭牌中确实有维克斯及ABB的标识,误导上诉人作出错误判断。上诉人非专业人员,短期内不能发现并作出合理反应,也仅是在后期维修过程中经专业人员指出才发现,故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出合理期限。而上诉人也是在被上诉人误导下误认为设备符合约定产地才在设备安装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知道真实情况后起诉。其次,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其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仍进行交付,故上诉人的诉请不受异议期限制。第三,关于鉴定,一审以上诉人诉请超过质量异议期且无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准许错误。首先,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以国产设备冒充进口设备,非单纯质量问题,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受异议期限制,故上诉人要求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价值进行鉴定并赔偿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有据,驳回无误。销售合同明文约定品牌为圣德公司,张某某通过企业信息查询也可以查到张某某名下只有一个公司,全称为新疆某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杨某某辩称,其系张某某雇佣的人员,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系代表张某某,已有生效的(2021)新0104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不享有合同权利,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8日张某某、杨某某与相某某签订《销售谷同》,卖方为张某某、杨某某,买方为相某某。第1条约定:相某某购买张某某、杨某某换热机组两套(型号分别是:×-×/1.6-600-B,×-×/1.6-900-B,单价分别为:115,000元,128,500元,品牌均是某某公司),不锈钢水箱一个(型号:1500×1500×2000,单价6,000元,品牌:国标),水处理设备一台(型号:3T,单价5,500元,品牌:某新),总价为255,000元(不安装、不含税)。交货地点:昌吉市某某酒店。交工期限:收到预付款后45日为交货周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货至现场再付合同总额的30%交货;卖方调试完毕一周内或交货后三个月内(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付清除县质保金以外的余款;留5%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运行一个采暖期或交货后十个月内付清全款(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第2条约定:验收内容包括:核对设备名称、型号,是否与原合同相符,和对主要设备的型号、数量是否与核对相符,检查设备外观是否完好。验收标准:报价配置清单,采暖期开始后,买方必须在卖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一周内组织验收,并确认验收结果,如有任何争议,应按验收标准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提出异议期限:到货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逾期视为符合约定。第3条约定保修期:自安装调试完毕起保修两个采暖期或交货之日起二十个月内(以先到达的一项为主)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承担保修责任,如因买主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损杯,卖方收取损坏部件的成本费及卖方技术维护人员差旅费及交通费。第5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因卖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煤延迟一天出发500元,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买方如延迟付款,每天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违约金。提出解除合同乙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买方不按合同支付合同款项,卖方有权暂停所有售后服务。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买方承担。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街上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杨某某系张某某的雇员,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张某某与相某某合作业务,合同权利人是张某某。2018年8月29日,相某某向张某某中信银行账户转款76,500元,张某某认可该款项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255,000元的30%预付款。2018年10月10日,相某某在《交货单》上签字并书写为“尺寸偏大无法安装,建议退货”,2018年10月18日,相某某向张某某中信银行账户转款76,500元,张某某认可该款项为销售合间约定货款总金额255.000元的30%。张某某指定人员王翰于2020年3月17日向相某某催要剩余尾款,相某某亦同意给付剩余货款。相某某共计支付货款153,000元剩余货款102,000元未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相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货款102,000元,违约金11,2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物品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低区热交换机组中下列设备:板式换热器2台,变频器3台,断路器8个,交流接触器8个,热继电器4个,按钮12个,指示灯7个;高区热交换机组中下列设备:板式换热器2台,变频器3台,断路器8个,交流接触器8个,热继电器4个,按钮12个,指示灯7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申请鉴定事项是否准许。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销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销售合同》第2条对验收内容、验收标准、发生争议后的处理途径,提出异议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买受方,购买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也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内对验收存在的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2018年8月28日至今已将近五年,现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设备中部分设备品牌、产地与合同约定不符,有违商业交易习惯和常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因原告的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向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申请鉴定事项是否准许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设备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对设备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且目前设备质保期已过,且原告已经使用案涉设备将近五年,期间设备存在维修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设备在原告使用期间是否存在其他人为因素的毁损,以及毁损的程度无法判断。原告要求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无事实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相某某提交技术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约定供货产品的品牌及产地。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首先双方签订有销售合同,对供货的品牌已明确,以书面形式确定为某某公司即张某某名下的新疆某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主张以零部件的名称来定义交付的供热设备品牌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相某某购买的换热机组两套及相关设备,2018年均已安装使用。后涉案设备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140,000元有无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义务,上诉人收货后也对标的物负有验货、审慎检查的义务。被上诉人将《销售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于2018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在收到货后仅在《交货单》上签字书写“尺寸偏大无法安装,建议退货”,但并未退货且设备安装并使用,随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销售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对设备质量、部件品牌提出过异议,后涉案设备使用至今。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知道提供给上诉人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适用质量异议期的法律规定。但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品牌是某某公司,而在技术协议部件部分中注明品牌是中法合资某某,因合同主文与技术协议中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其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某某公司生产的中法合资某某品牌换热器;再次,上诉人在安装使用设备后一直未提出设备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的问题。案涉设备已经过多年使用并过质保期,现状、价值同上诉人使用过程及维修情况均有关,其毁损程度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提供产品不合格等原因给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闫世存律师1995年参加工作,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执业,现执业于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婚姻继承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昌吉
  • 执业单位: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2320********4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1652320********41 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