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4)新2301民初XX号
原告:丁某某,男,1959年12月X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某,男,1956年11月X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68年4月X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存,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孟某、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雯,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76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以178,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共计9年的利息为61,9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经被告谢某某介绍,与被告孟某、被告某公司处,承揽了省道107线(北站公路)划线项目,项目完工后,2014年11月5日,经被告某公司、孟某及有关三方在场确认工程量并出具书面证明,确认项目为原告实际承揽施工,应支付原告报酬578,760元,后期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报酬40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付报酬178,76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三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是经谢某某介绍认识孟某,孟某认识某公司的人,孟某让原告干案涉项目的工程。工程结束后,我跟某公司要钱,该公司说案涉工程款付给孟某了,孟某说案涉工程款付给了谢某某。此项工程是孟某包给我的,我和孟某没有签订合同,我和某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某公司和孟某之间也没有合同。原告要求某公司付工程款,因为该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主体。
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案涉工程本公司联系的孟某和袁某,由袁某、孟某和本公司林月平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经孟某同意本公司将项目款项大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178,760元由本公司经孟某指示支付给了袁某。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主张本公司不认可。
孟某辩称,原告与孟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显示,孟某不欠付原告的任何款项。即便原告和孟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在要求孟某给付款项已超出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要求孟某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谢某某与原告丁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谢某某只是介绍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认识,介绍未获取任何介绍费用,具体工程承揽也没有参与。故被告谢某某与原告丁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早在2014年11月就完工,时隔10年才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丁某某丧失胜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1.原告提交三方结算证明复印件1张,拟证实项目标线费用合计578,760元,前期已预支10万元,剩余478,760元。该项目工程是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及孟某及项目部负责人均在证明上签字。被告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被告孟某、谢某某对证据不认可。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
2.原告出示转账记录复印件3张,证实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178,760元未付。被告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被告孟某、谢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收据1份及银行转账记录2张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某公司经孟某指示将剩余工程款178,000元转给袁某,且收据上有被告孟某、被告谢某某的签字。被告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被告孟某及谢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无原件相核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相核对,但根据转账记录显示该178,000元已支付给袁某。
4.原告提交录音资料2份,以及向谢某某发送短信1份,原告自行书写报案材料1份,证实其于2020年向谢某某发短信索要款项,2024年两次与被告谢某某索要工程款的通话录音,2023年书面报案材料诈骗。被告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孟某质证后对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谢某某对通话录音、短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能证实中断诉讼时效,对报案材料不认可。本院对通话录音及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某公司出示五张打款凭据共计59万,其中四张385,000元是给原告丁某某的,其中178000是付给袁某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认可,但其中2014年12月1日的125,000元及2015年9月9日的30,000元是原告施工的另外热熔标线(也是这条路)项目工程的款项,跟本案无关。被告孟某及谢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谢某某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867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丁某某2018年在新市区法院起诉某公司,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法院起诉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经法院准许撤诉。
2014年原告经被告谢某某介绍认识孟某,孟某让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承揽的省道107线(北站公路)划线项目进行施工。完工后经被告某公司项目经理结算金额为578,760元,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出具证明,证明显示工程结算金额为578,760元,在该证明上有被告孟某的签名及原告的签名。但该证明仅有复印件,无原件。原告认可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其报酬400,000元,余178,760元未付。但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款178,76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袁某,并陈述系受被告孟某指示支付的。被告某公司陈述,其将划线工程交给孟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是经孟某指示,且原告是实际在现场施工的人员。原告自述,此项工程由孟某交给其施工,当时说好给孟某20,000元报酬,但孟某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孟某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及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案涉部分施工实际由原告完成。原告陈述系由谢某某介绍其与被告孟某认识,由孟某带其到工地施工,被告谢某某也表示只是介绍其与孟某认识。而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此项工程其只认可与被告孟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案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孟某与原告之间形成。被告抗辩称,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原告完成施工距今近十年,其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后,于2023年向谢某某打电话录音及发送短信索要工程款,但谢某某并非工程款给付义务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孟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5.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闫世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