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世存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2日 5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细情况 :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7月18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马X犯诈骗罪、侵占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辩护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辩护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马X拨打吉木萨尔县街道上张贴的制假证小广告电话,联系制作假证的人购买一本伪造的大众宝来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用于抵押,向刘X骗取借款10000元,马X骗取款项挥霍一空。
2.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马X到吉木萨尔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用“马X1”名义,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委托马X2用该车抵押借钱用于还债,于2013年2月19日马X2通过马X3把该车抵押给闫X,闫X借款5万元。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牌为××××××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为107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追回后发还给吉木萨尔县某汽车租赁公司。本案被告人马X2010年12月3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吉木萨尔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共计民币1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车辆非法占为已有,价值107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如提供借款人刘X实际向被告人支付借款给被告人的证据,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本案中被告人马X2013年2月16日虽然以“马X1”名义在吉木萨尔县XX公司用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但被告人在提供合同中书写了被告人马X自己的真实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通过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都能够确认,依据合同出租人能够确认锁定马X是唯一的租车人,被告人马X对车辆的占有是合法租借活动后的合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X涉嫌的罪名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侵占罪做无罪辩护,对诈骗罪做罪轻辩护最终得到判决支持)
3、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马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