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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刘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玉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刘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文XX,被告刘XX、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利息为:从2015月7月21日开始按XX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到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息为XX商业贷款利息四倍,每月应付利息一次等。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3日,原告曾对本案债务起诉,后因故申请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刘XX、杨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偿还全部本息,共偿还6万元,并且多偿还7667.9元。对于多偿还部分我方要求原告进行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6日,刘XX、杨XX向杨XX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刘XX、杨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XX借到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息为XX商业贷款利息四倍,每月应付利息一次,逾期未付则每天罚利息的10%。同日,杨XX向刘XX转账出借36.8万元,杨XX主张另以现金形式出借3.2万元,该3.2万元为自己及女儿杨X的现金收入,在花都××路的农业XX二楼交付给刘XX。刘XX、杨XX对现金出借3.2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是36.8万元,其中3.2万元是预扣利息。
2014年5月19日,刘XX、韦XX作为借款人,刘XX、杨XX作为担保人向杨XX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刘XX及韦XX向杨XX借到现金3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未明确还款日期。借款月利息为XX商业贷款利息四倍。杨XX主张刘XX、韦XX为该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刘XX、杨XX,因需要以刘XX及韦XX的房屋作抵押,故由刘XX及韦XX作为借款人,刘XX、杨XX作为担保人。杨XX另主张该借据所涉借款以刘XX、杨XX持有其名下民生XX(账户尾号四位0230)和华夏XX(账户尾号四位1839)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共30万元为该笔借款的来源。而刘XX、韦XX抗辩虽然借据载明借款为30万元,但实际借款为15万元,并确认该15万元系通过使用杨XX名下信用卡在刘XX经营的广州市XX公司等地刷卡套现出借,且因与杨XX较熟,此后未更改借据。但否认持有使用上述杨XX名下XX信用卡的情况。
2014年6月20日,刘XX向杨XX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刘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XX借到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息为XX商业贷款利息四倍,每月应付利息一次,逾期未付则每天罚利息的10%。刘XX、杨XX确认已收取上述借款。
杨XX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为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
上述借款发生后,刘XX、杨XX自2014年5月21日起通过名下不同XX账户向杨XX、杨X名下不同XX账户还款,其中(一)于2014年5月21日、6月20日、7月19日、8月20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各还款4500元;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还款75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6日及2015年1月28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各还款6750元。(二)于2014年6月16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各还款12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及2015年1月15日分别通过杨XX、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还款12000元;于2015年6月9日通过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还款24000元。(三)于2014年7月22日、8月14日分别通过刘XX、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各还款1500元;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还款3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还款15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8日及2015年1月29日通过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各还款1500元;于2015年5月17日、7月16日、8月13日分别通过杨XX、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各还款3000元。(四)于2014年6月12日、7月15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分别向杨XX尾号后四位1839账户还款149000元、15500元;于2014年6月21日、7月25日、8月21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分别向杨XX尾号后四位0230账户还款15500元、17500元(两笔合计)、15000元;另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4703账户还款151050元。
对于上述还款,杨XX主张虽然《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XX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且刘XX、杨XX事实上照此按月偿还利息,并主张第(一)项的还款为刘XX、杨XX偿还3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在2014年5月至8月按月息1.5%计算每月还款4500元、2014年9月按月息2.5%计算还款7500元,此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按月息2.25%计算每月还款6750元;第(二)项的还款为刘XX、杨XX偿还40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按月利率3%标准还款1.2万元;第(三)项的还款为刘XX、杨XX偿还5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8月14日杨XX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还款1500元除外),每月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1500元;第(四)项的还款为刘XX、杨XX偿还使用杨XX名下民生XX及华夏XX信用卡的部分账单,其中向杨XX尾号后四位1839账户还款XXX元、15500元为偿还华夏XX信用卡账单;向杨XX尾号后四位0230账户还款15500元、16000元、1500元、15000元,为偿还民生XX信用卡账单,而2014年7月18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4703账户还款151050元为另一笔借款60万元的还款。
刘XX、杨XX对杨XX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利息系按借据约定的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主张于2014年7月16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各还款12000元及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还款12000元为偿还本案5万元借款的本息。
本院认为,关于杨XX于2014年6月20日向刘XX、杨XX出借5万元的事实,刘XX、杨XX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X、杨XX偿还该笔借款情况以及是否尚拖欠该笔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刘XX、杨XX的抗辩、杨XX的主张确认,刘XX、杨XX已偿还借款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其中包含2014年8月14日杨XX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还款的1500元),尚拖欠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理由如下:一、杨XX与刘XX、杨XX之间存在数次借贷,本案借款5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同期XX商业贷款利率四倍,刘XX、杨XX并主张借款利息按此约定计算,则每月偿还的利息不可能高达1.2万元,现刘XX、杨XX主张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月还款1.2万元,有悖常理,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有违诚实信用,而杨XX主张刘XX、杨XX该每月还款1.2万元为偿还另一笔2014年5月16日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基本符合双方借款情况,更具可信度。二、借据虽约定了利息标准,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对合同予以变更,杨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且刘XX、杨XX照此实际履行,此与杨XX确认的刘XX、杨XX第(三)项还款事实一致。三、根据上述杨XX确认的还款情况,刘XX、杨XX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以每月1500元标准规律性的按月向杨XX及杨XXX账户还款,相当于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刘XX、杨XX该自愿且事实履行行为表明认可该利率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刘XX、杨XX曾对此持有异议,故对杨XX的确认主张应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杨XX诉请刘XX、杨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月7月21日其按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XX、杨XX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刘XX、杨XX对此亦无异议,故杨XX诉请杨XX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杨XX;
二、被告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杨XX;
三、被告杨XX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刘X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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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土地纠纷、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