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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玉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杨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驳回杨XX的所有诉讼请求;3.杨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XX、杨XX已偿还全部本息,共偿还6万元,并多还了7667.9元。
杨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刘XX、杨XX的所有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刘XX、杨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向杨XX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2.刘XX向杨XX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杨XX对刘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刘XX、杨XX承担。庭审中,杨XX变更第2项诉请利息为:从2015月7月21日开始按XX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刘XX、杨XX向杨XX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刘XX、杨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XX借到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息为XX商业贷款利息四倍,每月应付利息一次,逾期未付则每天罚利息的10%。同日,杨XX向刘XX转账出借36.8万元,杨XX主张另以现金形式出借3.2万元,该3.2万元为自己及女儿杨X的现金收入,在花都××路的农业XX二楼交付给刘XX。刘XX、杨XX对现金出借3.2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是36.8万元,其中3.2万元是预扣利息。
2014年5月19日,刘XX、韦XX作为借款人,刘XX、杨XX作为担保人向杨XX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刘XX及韦XX向杨XX借到现金3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未明确还款日期。借款月利息为XX商业贷款利息四倍。杨XX主张刘XX、韦XX为该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刘XX、杨XX,因需要以刘XX及韦XX的房屋作抵押,故由刘XX及韦XX作为借款人,刘XX、杨XX作为担保人。杨XX另主张该借据所涉借款以刘XX、杨XX持有其名下民生XX(账户尾号四位0230)和华夏XX(账户尾号四位1839)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共30万元为该笔借款的来源。而刘XX、韦XX抗辩虽然借据载明借款为30万元,但实际借款为15万元,并确认该15万元系通过使用杨XX名下信用卡在刘XX经营的广州市XX公司等地刷卡套现出借,且因与杨XX较熟,此后未更改借据。但否认持有使用上述杨XX名下XX信用卡的情况。
2014年6月20日,刘XX向杨XX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刘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XX借到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息为XX商业贷款利息四倍,每月应付利息一次,逾期未付则每天罚利息的10%。刘XX、杨XX确认已收取上述借款。
杨XX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为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
上述借款发生后,刘XX、杨XX自2014年5月21日起通过名下不同XX账户向杨XX、杨X名下不同XX账户还款,其中(一)于2014年5月21日、6月20日、7月19日、8月20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各还款4500元;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还款75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6日及2015年1月28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各还款6750元。(二)于2014年6月16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各还款12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及2015年1月15日分别通过杨XX、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还款12000元;于2015年6月9日通过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还款24000元。(三)于2014年7月22日、8月14日分别通过刘XX、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各还款1500元;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还款3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还款15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8日及2015年1月29日通过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各还款1500元;于2015年5月17日、7月16日、8月13日分别通过杨XX、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各还款3000元。(四)于2014年6月12日、7月15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分别向杨XX尾号后四位1839账户还款149000元、15500元;于2014年6月21日、7月25日、8月21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分别向杨XX尾号后四位0230账户还款15500元、17500元(两笔合计)、15000元;另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4703账户还款151050元。
对于上述还款,杨XX主张虽然《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XX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且刘XX、杨XX事实上照此按月偿还利息,并主张第(一)项的还款为刘XX、杨XX偿还3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在2014年5月至8月按月息1.5%计算每月还款4500元、2014年9月按月息2.5%计算还款7500元,此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按月息2.25%计算每月还款6750元;第(二)项的还款为刘XX、杨XX偿还40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按月利率3%标准还款1.2万元;第(三)项的还款为刘XX、杨XX偿还5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8月14日杨XX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还款1500元除外),每月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1500元;第(四)项的还款为刘XX、杨XX偿还使用杨XX名下民生XX及华夏XX信用卡的部分账单,其中向杨XX尾号后四位1839账户还款149000元、15500元为偿还华夏XX信用卡账单;向杨XX尾号后四位0230账户还款15500元、16000元、1500元、15000元,为偿还民生XX信用卡账单,而2014年7月18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4703账户还款151050元为另一笔借款60万元的还款。
刘XX、杨XX对杨XX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利息系按借据约定的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主张于2014年7月16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通过杨XX名下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各还款12000元及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刘XX名下XX账户向杨XXX账户还款12000元为偿还本案5万元借款的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XX于2014年6月20日向刘XX、杨XX出借5万元的事实,刘XX、杨XX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X、杨XX偿还该笔借款情况以及是否尚拖欠该笔借款本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XX、杨XX的抗辩、杨XX的主张确认,刘XX、杨XX已偿还借款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其中包含2014年8月14日杨XXXX账户向杨XX尾号后四位7075账户还款的1500元),尚拖欠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理由如下:一、杨XX与刘XX、杨XX之间存在数次借贷,本案借款5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同期XX商业贷款利率四倍,刘XX、杨XX并主张借款利息按此约定计算,则每月偿还的利息不可能高达1.2万元,现刘XX、杨XX主张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月还款1.2万元,有悖常理,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有违诚实信用,而杨XX主张刘XX、杨XX该每月还款1.2万元为偿还另一笔2014年5月16日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基本符合双方借款情况,更具可信度。二、借据虽约定了利息标准,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对合同予以变更,杨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且刘XX、杨XX照此实际履行,此与杨XX确认的刘XX、杨XX第(三)项还款事实一致。三、根据上述杨XX确认的还款情况,刘XX、杨XX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以每月1500元标准规律性的按月向杨XX及杨XXX账户还款,相当于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刘XX、杨XX该自愿且事实履行行为表明认可该利率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刘XX、杨XX曾对此持有异议,故对杨XX的确认主张应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杨XX诉请刘XX、杨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月7月21日起按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XX、杨XX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刘XX、杨XX对此亦无异议,故杨XX诉请杨XX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给杨XX;二、被告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给杨XX;三、被告杨XX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刘XX、杨XX共同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刘XX、杨XX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刘XX、杨XX上诉认为其已偿还全部本息共计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涉案《借款借据》的约定,刘XX、杨XX每月应付利息一次,刘XX、杨XX主张利息是按XX商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主张其于2014年7月16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别向杨XX偿还本息1.2万元,但其对每月1.2万元本息如何计算得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二、结合刘XX、杨XX与杨XX的数次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在还款时间上形成基本固定规律的事实,杨XX关于每月还款1.2万元为另外一笔2014年5月16日4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主张,较刘XX、杨XX每月1.2万元为偿还涉案5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更具合理性和可信性。三、涉案《借款借据》虽然约定借款利息按XX商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在具体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约定内容作出变更,杨XX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XX、杨XX实际按月息3%亦即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而这和一审查明的第(三)项还款情况基本相符,且刘XX、杨XX在支付过程中亦未对涉案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按月息3%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正确。四、根据查明的事实,刘XX、杨XX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杨XX诉请刘XX、杨XX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涉案《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逾期未付则每天罚利息的10%超出法律的规定,杨XX主张变更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XX、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刘XX、杨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有法律需求,欢迎来电进行沟通,文字咨询不一定能及时回复!电话:18802034490文玉芬律师,法学、会计学双学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土地纠纷、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