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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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X、汪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霞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18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X,男,197602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住四川省仁寿县,由四川省苍溪县亭子镇佛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010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系**之妻),女,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寇X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0824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0805日立案受理,同年090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上诉人寇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的到庭参加了听证。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寇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起诉。其理由是:1.双方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垫付的材料款;2.**要回其垫付的材料款,也遗漏合伙人,在程序上错误;3.**垫付的材料款7万元,但后来又以转账方式支付了3万元,应当扣减。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听证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寇X向一审法院答辩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原告主张的7万元并非被告个人所欠,而是原告、被告与冯XX三人合伙承包经营施工过程中的垫付费用,如成立,也应当是三人按比例承担,并非被告个人承担。2.本案案由不成立。本案并非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而是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2016725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因此欠款数额应当是4万元。3.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4.该款为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三名合伙人按其约定比例分配承担,且应当在三人共同结算后在盈亏中找补,原告不应当现在要求支付此款。5.原告的诉称是欠款,实际也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材料款,因此并非借款。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面交现金方式共向被告借款7万元,每次被告均出具借条。2016415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暂时无力支付,于是经双方算帐,被告确认一共借了原告7万元,并在原告的笔记本上书写了一段文字:“2016415日与**对账后,寇X欠**¥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条寇已收),寇X,2016415日”。庭审中,被告称上述文字中“(借条寇已收)”并非寇X本人书写,申请对相关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限内预交鉴定费。

另查明:20151214日,原告**、被告寇X与冯XX三人就合伙从事南充升钟灌渠七标二工区工程建设中各自分工、投资及利润分配达成协议。2016717日,三人就此前项目建设总支出进行了汇总确认。2016725日,通过寇X之妻张X农行账号62×××79**之妻冯XXX储蓄账号62×××86转账3万元。在“交易已被受理”的单据上“用途”栏载明“转给**3万元,其中1万元项目部支出费用,2万元还以前垫支费用”。三合伙人至今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亏进行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2016725日,通过寇X之妻张X向**之妻冯X转账3万元应否纳入本案扣减。

2016415日,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上书写了一段文字:“2016415日与**对账后,寇X欠**¥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条寇已收),寇X,2016415日”。尽管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相关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限内预交鉴定费,因此视为被告放弃此项权利。此段文字系被告书写,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且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事实。被告称该7万元系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垫支款的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在双方均确认未进行合伙事务结算的情形下,由被告单独向原告出具垫支款的结算依据,有悖常理。因此,对被告有关该案是合伙关系,该款系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垫支款,应在合伙事务结算后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称在2016725日已向原告偿付3万元,应予扣减,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交易已被受理”的单据上“用途”栏载明“转给**3万元,其中1万元项目部支出费用,2万元还以前垫支费用”。据此,该3万元转款系合伙期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寇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自20195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权利人据此主张债权的,应当视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上诉人寇X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冯XX因工程施工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的证据是,2016415日,寇X在**的笔记本上书写了一段文字:“2016415日与**对账后,寇X欠**¥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条寇已收),寇X,2016415日”。此文字依据的内容具有欠款7万元的证明作用,可以认定为债权凭证。其内容中表述为对账,故又同时具有清算作用的证据效力。故双方因合伙关系中出现的账务往来通过对账后已转换为欠款,可以视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2016725日寇X向**之妻冯X转账3万元,其中,单据上“用途”栏载明“转给**3万元,其中1万元项目部支出费用,2万元还以前垫支费用”。依据其转账凭证中用途的表述,不排除系合伙事务的相关账务往来。本案**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是民间借贷,而上诉人寇X辩称和上诉主张此3万元属偿还欠款的证据不足,且系合伙法律关系,故其上诉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对合伙关系如果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寇X据此主张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寇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寇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林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

王霞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系。现就职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现任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工会主席,合伙人,四川省律师协会女律师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820********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