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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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成功解除合同,判还货款149508元及利息

发布者:周俊浩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4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421号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60931670。

法定代表人何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华强南路2002号南华花园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0502719。

法定代表人梁XX。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4BTL2-58-98的热保护器100个,合同全款为14952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发货前由原告将合同全款打给被告。2016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将合同全款汇入被告开设于中国XX的银行账户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予发货。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发货己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9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95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4BTL2-58-98的热保护器100个,总金额为149520元,货到香港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于被告发货前将合同全款汇给被告。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XX银行账号75×××10转账货款149508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

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9508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返还的货款数额不准确,货款数额应为149508元,对货款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XX公司返还货款149508元及利息(利息以149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兰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周俊浩律师(联系方式:15914379008),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律师学院优秀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