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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俊浩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3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高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终止”合同,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黄XX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解除周X与高X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依据是——“高X自2007年9月10日至今长达九年多的时间中未办理移民手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黄XX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高X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黄XX在本案中是以高X“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而非要求“终止”案涉合同。但是,一审判决却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并据此径直判决“涉案委托合同依法应予以终止”。因此,一审判决明显与当事入的诉讼请求不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径直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诉讼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入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即使案涉合同应予“终止”,一审法院也应当先“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三)案涉合同涉及周X一家三口的权益,即使周X死亡,其他二人仍然可以继续办理移民手续,本案存在“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在前半句虽然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该条后半句也明确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本案中,周X委托高X办理的是“周X一家三口移民加拿大手续”,并非周X一个人的移民手续,即使周X死亡无需继续完成周X个人的移民手续,但是,其他二人的移民手续仍然可以继续办理。因此,不能因为周X死亡就终止合同的全部内容,案涉合同明显存在“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之情形”,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案涉合同涉及到周X一家三口的权益,一审法院未通知合同的其他权益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涉及到周X一家三口的权益,如果需要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很明显,“案件处理结果同周X之外的其他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通知合同的其他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却未通知其他任何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五)高X为周X一家三口办理移民手续,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高X已经依法为周X一家三口办理了移民加拿大的相关申请手续,取得了加拿大政府的受理文件,并已经向加拿大政府“缴纳申请费”,高X依法履行其应尽义务,不能将“周X死亡导致周X个人不能继续办理移民手续”的责任归咎于高X,虽然高X提交的加拿大政府文件系复印件(原件已经交给周X),但是,该文件是可以向加拿大政府核实的,且高X也没有必要为了本案40万元诉讼而去冒险伪造政府文件。(六)高X至今仅收取了周X约50%的合同费用,并未收取全部合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即使周X死亡导致其移民手续无法继续办理,这也是不可归责于高X的事由,周X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应当向高X支付相应报酬。更何况,本案中,高X并未向周X收取全部合同费用,仅仅只收取了合同总费用金额大约50%的费用,因此,黄XX要求高X退还全部费用,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应该得到支持。(七)周X生前从未通知高X解除合同,反而要求“继续履行此合同”,这也足以证明移民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而且,周X对高X办理移民手续是满意的。本案中,与高X签订案涉合同的是周X,而且,办理相关移民手续也是周X与高X联系沟通。如果高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未为周X一家三口办理移民加拿大的任何手续,周X势必早已向高X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舍同、退还费用。事实上,周X不但没有向高X提出解除合同,反而一再要求继续完成剩余的移民手续。由此可见,高X为周X一家三口办理移民加拿大手续,周X是认可的,不能因为周X死亡,就否定基本事实,将周X不能继续办理移民手续的责任全部推给高X来承担。(八)广州XX登记资料显示周X于2017年2月23日经选举并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监事,一审判决认定周X死亡与国家行政机关的档案存在矛盾,请法庭依法查实一审判决是否认定错误。

黄XX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超出黄XX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高X的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案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判令终止案涉合同是黄XX诉请解除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黄XX的诉请;(二)释明权的对象不是高X,而是黄XX,该释明问题并未影响高X的权利与义务;(三)案涉合同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直至黄XX起诉止,十年时间仍没有办妥相关移民手续,在此情况下,黄XX诉请解除即终止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高X主张涉案委托移民事务不能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称不宜终止的事由理据不足;(四)本案中周X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标的是委托高X办理其一家三口的移民事务,黄XX继承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后决定诉讼解除案涉合同,是黄XX行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高X将案涉合同指向的服务对象理解为本案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理解法律有偏差;(五)高X用10年仍没有办妥涉案移民委托事项,是根本违约,高X也并未就其花费十年时间仍没有达成合同目的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存在合理事由进行举证,因此高X应该承担该根本违约项下的违约责任;(六)周X和高X在案涉合同上注明继续履行,是在高X出现逾期的情形后,周X给其合理的延展期限,但延期届满后高X仍没有完成约定事项,这印证了高X是根本违约;(七)周X确实已经去世,黄XX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应该以户口注销证明为准。根据常识,企业进行股东、董事、监事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时均有该企业的会议记录等原始书证,高X并未予以提交。本案一审系黄XX为原告,周X是否死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高X的全部上诉请求。

黄XX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周X与高X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案涉合同;2.高X向黄XX返还人民币40万元;3.高X向黄XX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高X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高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与周X(2016年4月10日死亡)于1991年登记结婚,二人于1991年11月5日生育女儿黄X。2017年9月10日,周X(甲方)与高X(乙方)签订《合同》,其中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周X一家三口移民加拿大手续,甲方取得加拿大政府签证通知书时为手续办理完毕,费用为加币约10.5万元(含境外所有费用)。2.付款方式:甲方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为2007年9月10日付款4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第二期付款时间等待乙方通知甲方,金额为10.5万加币减去40万元人民币后的余额,余额按当时汇率计算折合为人民币支付给乙方。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总款项,在甲方未收到加拿大政府发出的收款单之前视为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并以房屋物业为抵押。4.当甲方收到加拿大政府发出的收款单之后,第3条款自动时效。5.甲方在取得加拿大政府签证通知书时此本合同失效,如甲方不能取得加拿大政府签证通知书时(即拒签移民加拿大),乙方在10日内将加币10.5万元款项除以下条款的必要费用外折合人民币后如数退回给甲方。6.加拿大政府批准移民签证后,由于甲方的原因,甲方未能取得加拿大政府的移民签证,甲方支付给加拿大政府的必要费用,由甲方负责,若加拿大政府退回部分费用,全额退回甲方。所需费用与乙方无关。甲方支付乙方有关人员的必要费用不超过3000元加币。7.本合同一式两份。”2007年9月10日,周X通过黄XX的银行账户向高X转账人民币40万元。

一审诉讼中,黄XX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1.(2016)粤广海珠第16778《公证书》;2.(2016)粤广海珠第9104《公证书》;3.(2016)粤广海珠第16776《公证书》。高X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6778号公证书所涉及的遗产并不包含案涉合同,案涉合同是涉及人身权利的合同不属于继承的范围,因此证据2-3与本案无关。周X去世后,其人身权利应由其近亲属处理,但本案黄XX只是近亲属中的一位,并非全部。

高X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0日加拿大政府致周X的文件;拟证明高X已经缴纳申请费。2.2012年12月19日加拿大政府致周X的文件。该两份文件公证处加盖印章,英文文本为复印件,原件由高X从加拿大处拿回来后已交给周X。黄XX质证意见:首先,上述证据均非其所谓发文机构“加拿大总领馆(香港)”制作的原件。其次,证据材料上虽加盖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翻译专用章”,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不是高X所称的证据材料的发文机构。上述用章,不能证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再次,本案开庭前,黄XX本人及其女儿从未收到过高X所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材料。综上所述,黄XX对高X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恳请法院对高X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并判决支持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高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拿大政府批准周X一家三口移民签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周X已向加拿大政府交纳了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实际处理周X委托高X为其一家三口办理加拿大移民手续事宜,故周X与高X基于案涉合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本案中,委托人周X已于2016年4月10日死亡,而本案中不存在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之情形,也不存在对委托人死亡后另有约定的情况,故涉案委托合同依法应予以终止。委托人周X的其他继承人已通过公证方式放弃对周X遗产的继承,故黄XX作为周X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关财产权益。因高X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拿大政府批准周X一家三口移民签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周X已向加拿大政府交纳了相关费用,高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高X依照案涉合同收取周X办理移民的费用人民币40万元应退回给黄XX。因黄XX、高X对于是否需退回上述人民币40万元存在争议,并非高X故意不退回黄XX上述人民币40万元,故对黄XX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1月31日判决:一、确认周X与高X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案涉合同于2016年4月10日终止。二、高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回人民币40万元给黄XX。三、驳回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高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X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市XX公司);2.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据1、证据2拟证明周X于2017年2月23日经选举登记为广州市XX公司监事;3.高X代周X支付移民费用的收据三张,拟证明高X为周X提供服务,并代为支付了相关移民费用;4.移民申请表格,拟证明周X申请移民的情况;5.接收邮递报告,拟证明邮寄递交周X移民申请的情况;6.加拿大政府接收周X移民申请的文件(附已缴纳申请费的收据),拟证明加拿大政府受理周X的移民申请,并已经收取申请费的情况;7.周X、黄XX、黄X公证书复印件20份,拟证明周X及其家人申请移民准备相关工作文书资料交给高X用于办理移民申请;8.加拿大公证书及其翻译,拟证明加拿大政府受理周X的移民申请,并已经收取申请费等情况;9.资料清单,高X主张其为周X为办理移民申请交给高X的部分资料清单,拟证明高X为周X全家办理移民申请的情况;10.移民申请表格,拟证明高X为周X全家办理移民申请的情况;11.收条两张,拟证明周X、黄XX与高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如果存在需要高X支付的款项,周X、黄XX会及时收取;12.护照复印件,拟证明为帮助周X全家办理移民申请,高X多次往返加拿大;13.加拿大移民申请条件等资料,拟证明高X为周X全家办理移民申请的情况;14.省国税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拟证明周X指导2018年仍然是广州市XX公司的注册税务师。

黄XX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1.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张收据是在加拿大产生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外产生的民事证据需要经过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否则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得到核实,但高X并未对该三张收据进行领事认证,该收据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境外证据的法定要求;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表格没有周X本人的签章,全部为电脑打印的印刷字体,;4.证据5,该邮递报告的作出机关不明,高X也没有明确该邮递报告的作出主体,既未载明邮递的内容也未反映该邮递活动的目的,与高X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6.证据8,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仅对翻译书翻译公证的文书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各项附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44页翻译书中文译本特别强调公证员仅为翻译员林XX签名的见证人,文件不是该公证员起草的,其亦不提供法律建议,其后是安大略省政府和消费服务厅代表认证了上述公证员的签名,最后由多伦多总领事馆出具了领事认证,因此,该证据所附的各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未获得任何加拿大或者中国有公证职权的公证人员的公证,;该公证书附件材料没有反映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所涉及的加拿大政府签证通知书,依照合同约定,该证据并不能反映高X已经达成了案涉委托合同事项,也不能反映高X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7.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争议焦点和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8.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件全文是电脑打印版本,没有周X、黄XX和二人女儿的签名,无法证明高X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9.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0.证据12,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1.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全文都是电脑打印文本,没有任何加拿大政府部门的签章,仅为加拿大移民的宣传资料,任何人都可以自行获取,与案涉合同履行也不具有关联性;12.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一审中,黄XX提交了周X已经死亡的公证书和户口注销情况,高X可以自行到周X生前户籍地公安机关进行了解。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涉合同中,除合同甲方、乙方签名处外,高X、周X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11年8月21日、2013年1月15日三次在案涉合同上签名,其中2009年6月15日、2011年8月21日签名上方分别记载“继续履行此合同”。

二审中,高X主张为履行案涉合同,支出以下费用:1.律师服务费69083元,提交三张收据予以证明;2.加拿大政府收取的人头费,共计12425元,提交移民费用收据予以证明;3.手续费27335元;4.移民计划书制作费用46150元;5.翻译文件费24850元;6.五次往返机票费用165572元;7.其他费用:31950元。

本院认为,周X与高X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时,黄XX为证明周X已于2016年4月10日死亡,提交了户口簿、公证书等相关材料,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周X已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案涉合同涉及的是周X委托高X为其一家三口办理加拿大移民手续事宜,但在周X死亡后,包括周X的女儿黄X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已经通过公证方式放弃了对周X遗产的继承,黄X亦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黄X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属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由于委托人周X已死亡,而本案中不存在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之情形,也不存在对委托人死亡后另有约定的情况,故案涉合同依法应予以终止。高X主张案涉合同存在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黄XX一审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目的是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终止该案涉合同,并未超出黄XX的诉讼请求,高X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X向高X支付的40万元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周X不能取得加拿大政府签证通知书时,高X应当在10日内将加币10.5万元款项除必要费用外退回给周X。本案中,高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拿大政府已批准周X一家三口移民签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其应当将收取周X的费用除去必要费用后退回给周X。现周X已经死亡,黄XX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高X退还周X已支付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高X支出的必要费用问题,高X在本案二审中主张为履行案涉合同支出费用七笔,但仅针对其中“律师服务费”和“加拿大政府收取的人头费”两笔费用提交四张收据予以证明。由于该四张收据均产生于中国境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高X提交的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并未经过加拿大公证机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高X主张已支出的履行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黄XX起诉请求高X返还周X支付的40万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俊浩律师(联系方式:15914379008),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律师学院优秀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