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浩律师
周俊浩律师
广东-广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发布者:周俊浩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7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XX,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李XX,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广东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人员。

第三人:李XX,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钟XX诉被告李XX、李XX、第三人李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李X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向原告钟XX支付175600元及其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钟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李XX、李XX为共同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向钟XX赔偿损失788185元,并由李XX承担诉讼费9912元,鉴定费51783元;驳回钟XX对李XX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上述判决,因未发现李XX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粤0114执1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XX曾委托李XX、李XX父子向钟XX收取175600元建房款项,即李XX对李XX、李XX享有该175600元代收款的债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钟XX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钟XX因(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对第三人李XX享有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第三人李XX没有向被告李XX、李XX主张175600元的到期债权,且至今未向原告钟XX履行判决义务,应当认定其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原告钟XX造成损害。另因被告李XX、李XX与第三人李XX系老乡关系相互熟识,被告李XX、李XX在明知第三人李XX没有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仍替第三人李XX向原告钟XX代收建房款项,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返还上述代收款。为保护原告钟XX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李XX、李XX共同辩称:一、两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和第三人是亲戚关系,2011年6月,第三人经被告李XX的介绍承接了原告发包的房屋建设工程,后来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李XX代第三人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共计175600元,并且在收取款项后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两被告没有拖欠第三人任何款项。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收取工程款是第三人的权利。2015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对截止至该日之前已支付和未支付的款项进行结算,涉案的175600元款项是包含在当时已结算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内,最终原告才在当日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5万元,也就是说,在2015年9月1日结算时,原告、第三人是认可被告李XX代收175600元款项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内,且该款是由被告李XX转付给第三人的事实。在本案中,第三人也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涉案的175600元款项已全部由被告李XX转付给第三人。三、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涉案的175600元款项,被告李XX已于2015年8月已代收完毕,若原告对此有争议,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在2018年12月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补偿答辩称:代第三人向原告收取175600元款项是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无关。由于两被告是父子关系,相关的款项转至李XX的账号,是由被告李XX指定,对于转款的性质,已由原告与被告李XX双方确认,性质是被告李XX代第三人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在《收条》的代收人处签名人为被告李XX,并非被告李XX。

第三人李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为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李XX个人还是被告李XX、李XX共同代收涉案的175600元工程款的问题。二、本案代收的工程款有否支付给第三人李XX的问题。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是被告李XX个人还是被告李XX、李XX共同代收涉案的175600元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XX代第三人向原告收取工程款175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李XX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李XX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XXX元款项,有155000元由原告转账支付到被告李XX指定的被告李XX的账户,实质上系被告李XX利用被告李XX的账户收款,并由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代收涉案的175600元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认为是被告李XX代第三人向原告收取175600元款项,与其并无关系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代收的工程款有否支付给第三人李XX的问题。被告李XX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称代收的175600元已全部转付给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代收的175600元,有部分款项代第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材料款,部分款项代第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其余支付给第三人,陈述前后不相一致,且并未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为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李XX认为代收的1756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李XX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李XX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却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证明》,该《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与第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不符,且第三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本案的主债权即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本院审理终结,该案已处于执行阶段,故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本案的次债权即第三人对被告李XX的债权,系第三人委托被告李XX代收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李XX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第三人对被告李XX的债权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本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案代位权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向第三人李XX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李XX提起代位权诉讼,理据充分,原告的代位权成立,由被告李XX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李XX与第三人李XX关于本案175600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李XX偿还175600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XX偿还175600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XX偿还17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1月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俊浩律师(联系方式:15914379008),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律师学院优秀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