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3月13日庞某到汉能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5日为发薪日,2019年公司以《关于员工薪资发放时间调整的确认函》的形式向员工告知,每月的发薪日调整为每月28日 发放上月薪资。公司员工(包括庞某在)该确认函“同意并签字确认”处签字。
2020年3月17日员工庞某在公司离职,以公司拖欠1-3月份工资8000元,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28000元,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庞某2020年1-3月份工资7193.87元,经济补偿21171.83元,共计28365.7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暂不支付庞某1-3月份工资,且无需支付庞某经济补偿。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除案情,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工资发放时间调整确认函、企业报工会协商书、工会答复书、工会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受疫情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工资,并非无故拖欠工资。庞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庞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劳部发【1995】226号文、人社部发【2020】8号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三份法律依据,均被法院采纳。。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做出判决:公司支付庞某2020年1至3月份工资7193.87元。无需向庞某支付经济补偿2117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