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秀双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6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郭某,男,1963 年 7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某某镇常安集村 801 号。
被告:夏津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夏津县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镇长。
代理何方:代理原告
基本案情:原告郭某于1990 年 1 月份入职夏津县某某政府经建委(以下简称某某政府)工作,1996 年 9 月 1 日,经夏津县劳动局批准,原告被原某某政府正式聘用为合同制工人,工种(职务)为统计。2000年 6 月,某某政府被撤销,行政区划并入夏津县某某镇,原某某政府的权利义务由某某镇政府承继和履行,原告遂转入某某镇政府工作。2004 年 6 月,原告因临时工身份被通知下岗待业。后一直为工作及社保问题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一直未果。另,2022 年 9 月 6 日,原告以某某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夏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夏劳人仲案字〔2022〕第 131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确认原告郭某与被告夏津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自1990年1月至2004 年 6 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计 5 元,由被告夏津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用人单位原某某政府与劳动者郭某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进入某某经建委处工作,某某政府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任务由某某政府进行安排并接受其管理。某某撤销并入夏津县某某镇后常安集乡政府的权利义务由某某镇政府承继和履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郭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 1990 年 1 月,自 2004 年 6 月下岗离职。关于仲裁时效,原告提交了夏津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自 2005 年 3 月起,原告连续每年到县信访局及各级信访部门反映个人工作待遇及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故现原告要求确认自 1990 年 1 月至 2004 年 6 月与被告某某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效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夏津县信访局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自 2005 年 3 月起,原告连续每年到县信访局及各级信访部门反映个人工作待遇及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
延伸解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也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确认劳动关系分别作出不同的种裁判结果。如:(2021)鲁民申4805号案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主张确认其与兖州银座商城2012年至2016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故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时效限制,又因李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同意与兖州银座商城解除劳动关系,其未能提供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其2020年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请求并无不当。另一案件(2020)鲁民申6919号裁判要旨: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于某某请求确认2001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于某某提交了工作证、工资表等证实其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关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故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且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审判决确认于某某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2001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全国没有统一的裁判口径,导致裁判结果不一。针对该问题,2023年3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答复,第十八条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而且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般都是发生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故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2023年3月份之后在山东省法院范围内统一了对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统一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
本案的胜诉的关键是,接受委托后,指导当事人取证,由县信访局出具当事人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使仲裁时效中断。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阻却了仲裁时效的计算,采纳了我方的观点,确认原告离职18年之后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的典型意义是,在员工已离开用人单位多年后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如何让仲裁时效连续?需要提供向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不断主张权利,使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从而支持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委托人在长达十多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拿起法律武器,最终维护了自己权益,化解了委托人多年的信访、上访、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