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秀双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6日 6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2013年3月13日庞某到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5日为发薪日,2019年公司以《关于员工薪资发放时间调整的确认函》的形式向员工告知,每月的发薪日调整为每月28日发放上月薪资。公司员工(包括庞某)在该确认函“同意并签字确认”处签字。
2020年3月17日员工庞某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后,以公司拖欠1-3月份工资8000元,并以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8000元,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庞某2020年1-3月份工资7193.87元,经济补偿21171.83元,共计28365.7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暂不支付庞某1-3月份工资,且无需支付庞某经济补偿。
法院裁决观点:庞某于2020年3月17日从公司离职,系庞某单方提出与汉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汉能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虽然庞某离职时未结清2020年1月-3月的工资,但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原告延迟支付被告工资客观上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影响,无主观恶意;第二、原告延期支付被告等员工工资的行为已在被告离职之前向单位工会提请,且征得了工会同意,并将该内容向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告知;第三、本案未发现原告存在经常拖欠工资的行为。结合劳部发【1995】226号文第四条“无故拖欠”不包括用人单位遇到非人为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人社部发【2020】8号文第五条“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内,职工不宜以企业暂时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在今年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庞某的行为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汉能公司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决规则分析:第一、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履行了延期支付工资的相关法定程序,征得工会同意并告知了全体员工。依据劳部发【1995】226号文、人社部发【2020】8号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内,职工不宜以企业暂时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延期解读: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拖欠员工工资,员工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特殊时期,代理律师应及时了解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调整诉讼请求及答辩观点以更好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