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切勿沦为上游洗钱团伙的“犯罪工具”
——吴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案情简介】
吴某系一名顺风车司机。2025年9月,经“车友群”里面的车友介绍,吴某承接了跨省来回的顺风车业务。9月9日晚11时许,吴某与顺风车乘客黄某协商好来回路费(略高于市场价)后,驾车来到了乘客的出发地,接上乘客便连夜送往隔壁省某市的烟酒店(即目的地),到达目的地后吴某便与黄某一同将烟酒店准备的香烟搬运至车上开回到了乘客的出发地,收取了路费。
期间,吴某曾因为出发的时间、货物交易的异常,对黄某可能涉嫌洗钱有过怀疑,但为了赚取路费,吴某便抱着侥幸心理继续与黄某合作。之后吴某以同样的方式帮助黄某运载香烟3次,最终在第4次运载的目的地被当地公安当场抓获。经调查,吴某帮忙运载的香烟系上家团伙用诈骗所得购买。吴某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犯罪构成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追查和追缴秩序,妨碍了刑事追诉的正常进行。
2.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其收益的行为。本案中,吴某多次驾车运输香烟,协助黄某完成跨省转运,属于“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
3.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吴某作为成年人,具备主体资格。
4.主观要件:行为人必须“明知”所涉财物为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这里的“明知”包括直接明知和应当知道。本案中,吴某虽未被明确告知香烟系犯罪所得,但其已察觉交易时间、方式异常,且运费略高于市场价,符合“应当知道”的情形,具备主观明知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