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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韩林涛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3日 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汤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涛,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X。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杭州某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划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汤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涛,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策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策划公司、王XX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3855元及逾期利息(以拖欠货款3385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暂为8614.94元,后续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上述合计4246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的酒水供应商,长期为被告供应酒水,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27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9年2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每期金额为9878元,共计6期。另外,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一期货款的,剩余所有货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可就剩余所有未还款项一并向被告主张。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2019年2月、3月的货款。之后,被告因缺钱向原告退了价值5657元的货,用来抵扣4月份的货款,扣除退货款后,被告4月份仍需支付422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约定,现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策划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对王XX的全部诉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王XX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被告策划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责任不应当由王XX个人承担。

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供货、结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取证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经庭审出示,被告策划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策划公司(甲方)与贸易公司(乙方)签订《供货、结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合作时间为一年,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向甲方供货。本协议作为双方在合作时间内全部供货和结算的约定和确认。货物由乙方送达甲方公司所在地,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进行清点,确认无误后,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收。甲方逾期未支付应付货款的,应当按照逾期金额百分之一/天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乙方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9年1月27日,贸易公司(甲方)与策划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长期向乙方供应酒水,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9270元未支付,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乙方分六期付款,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9878元,3月28日前付9878元……7月28日前支付9878元。乙方逾期付款的,剩余全部欠款全部到期,甲方可按照年利率36%要求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王XX在该《还款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字确认。贸易公司自认至今已经收到退款25413元。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与策划公司签订的《供货、结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XX、贸易公司均确认王XX系策划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策划公司未到庭发表抗辩,故案涉《还款协议书》所反映的策划公司尚欠贸易公司货款5927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贸易公司向策划公司供应了酒水等货物,策划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王XX的责任,案涉《还款协议书》虽系王XX签署,但该《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乙方”系策划公司,王XX系作为策划公司负责人参与对账、订立付款计划等,全文并无王XX承诺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策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855元;

二、杭州某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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