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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何X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韩林涛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3日 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贺XX,男,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涛,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何XX,男,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贺XX与被告何乐、刘XX、何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于2022年8月14日申请追加案外人马某为共同被告,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何某追加案外人马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27520元(未还10块钢板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归还或赔偿钢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块6米钢板(如被告不能返还钢板,应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每块钢板价值6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项目钢板租赁业务,案外人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杭州公司2019年XX停车场X号港雨水排水疏通服务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土方工程项目分包给何某,被告刘XX、何XX均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通过案外人马某介绍向原告租赁钢板用于施工。2019年9月7日,被告租赁了3米钢板3块,约定每块钢板租金8元/天,运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何XX确认签收了上述货物。2019年9月25日及10月25日,被告又租赁了6米钢板共计30块,每块钢板租金均为8元/天,原告将钢板送达工地后,由被告刘XX签订了租赁合同,确认了租金和运费。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归还6米钢板10块,8月10日归还了6米钢板10块和3米钢板3块。但被告至今从未支付过租金,剩余10块6米钢板也未归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贺XX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XX、何XX支付原告钢板租金及运输费50720元(20块6米钢板的租金40800元+3块3米钢板的租金7920元+板车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XX、何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贺XX与被告刘XX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XX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板20块,钢板规格长6米,租用价格按天计算,每块每天8元,拖车费大板车1次,运输费用由被告刘XX负责承担,租用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租金及运输费,联系租用一年以上的,在年底前付清当年租金。当日,原告指示案外人鄢某运输钢板20块至被告刘XX指定的工地。2020年3月24日,被告刘XX向原告退还6米钢板10块,由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板车一趟”。2020年8月10日,被告刘XX又向原告退还6米钢板10块,由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板车一趟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XX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9月7日将3块3米钢板送至XX路河道,由被告何XX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上注明“板车1次300元”。该3块3米钢板于2020年8月10日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其中10块6米钢板一同退还给原告。

又查明,2022年10月8日,被告刘XX在电话通话中自认《钢板租赁合同》约定的20块6米钢板已于2019年9月25日签收,但否认原告诉称的另外3块3米钢板系其租赁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XX提供的《钢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被告刘XX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何XX是否应对案涉钢板租金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运费费用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刘XX、何XX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20块6米钢板的租金及运输费用,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仅载明承租人为被告刘XX,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XX、何XX存在共同向其租赁20块6米钢板的合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何XX支付案涉20块6米钢板的租金及运输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块3米钢板的租金及运输费用,虽然被告何XX2019年9月7日的收据上签名确认签收了3块3米钢板,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何XX系该3块3米钢板的承租人,且该3块3米钢板的欠款与上述20块6米钢板的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就该3块3米钢板的租金及运输费用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二,原告贺XX与被告刘XX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钢板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钢板的数量、规格、租金、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建立钢板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核实,被告刘XX自认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20块6米钢板运至其工地,完成了交付。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收据,原告自认被告刘XX已于2020年3月24日、8月10日向其归还了合同涉及的20块6米钢板。根据协议书约定,租用价格为每块每天8元,现原告主张2020年3月24日归还的10块钢板的租金为14400元(10块*180天*8元/块/天)、2020年8月10日归还的10米钢板的租金为26400元(10块*330天*8元/块/天),经本院核算,其中2020年3月24日归还的10块钢板的租金14400元计算无误,另外10块钢板的租金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5680元(10块*321天*8元/块/天),故本院确认案涉20块6米钢板的租金为40080元。关于运输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据及送货单上均注明“板车一趟”,其中2020年8月10日的收据载明板车一趟的运输费用为300元,尽管另一张收据上未载明明确金额,但考虑运输距离、时间、数量均无差别,故本院确认运输费用合计为6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3块3米钢板的租金7920元,仅有被告何XX在收据上签名确认,虽签收的时间早于《钢板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但未约定在租赁合同中,经本院核实,被告刘XX对该3块3米钢板的租赁事实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3块3米钢板系被告刘XX租赁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刘XX支付该3块3米钢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XX尚欠原告贺XX钢板租金40080元及运输费用600元,合计欠款40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XX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4068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XX钢板租金40080元及运输费用600元,合计支付欠款40680元。

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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