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林涛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3日 15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韩林涛(特别授权),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林XX,女,韩国籍,住杭州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XX(特别授权),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林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林涛、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资款410898.5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XX系被告科技公司的大股东。被告林XX与原告联系,希望由原告负责直播代运营两被告所享有的“某”和“某”的美妆资源。2021年初,原告与两被告开始合作,但两被告在国内并无固定的团队,故被告林XX与原告协商并基于对原告电商全域的人脉及经验等考虑后,确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搭建团队并负责相关电商业务,且运营、人力成本、场地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经被告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为其注册、管理抖音与某运营平台,并经营被告科技公司的抖店。因此,原告负责了直播代运营、达人商务合作、客服服务、保税仓的日常事务以及短视频制作等业务。在合作期间,因两被告的资金运作出现问题,故两被告向原告承诺由原告先行垫付上述相关费用,之后两被告再将垫付费用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垫付了场地费、物业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在此期间,两被告的财务人员多次与原告核对费用,原告也多次催告两被告支付已垫付的资金,但均未果。2021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林XX核对,被告林XX确认仍拖欠原告已垫付资金410898.56元,并承诺于2021年11月15日前先向原告支付126000元及剩余款项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后两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技公司、林XX答辩称:被告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直播带货合同关系,而非直播代运营关系。被告林XX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依法履行法定责任,故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表明被告林XX应当对被告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直播带货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直播带货合同关系是在被告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并履行,与被告林XX无关联。被告林XX是被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科技公司从事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科技公司承担。2.被告科技公司从未要求过原告提供垫资,双方的直播带货合同采取提成佣金模式进行结算。相反,为支持原告履行直播带货合同,被告科技公司还为其提供LED屏幕、笔记本电脑、投流等支持。3.被告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搭建团队并负责相关电商的业务模式,也从未建立过直播代运营(委托代理关系),而是直播带货合同关系。4.原告在合作期间为某等品牌直播带货、招聘的主播参差不齐、运营管理和直播带货的效果极差,未能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的销售目标,原告还将正在代理的其他带货业务的场地租赁费用、人员招聘费用也一并计算在被告科技公司的名下。由于原告未能完全履行自身的承诺和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双方于2021年10月底经协商后已经终止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某数据推广商务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判。虽然费用最终明细(含综合费用小结表)系原告自制打印件,但该证据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判。2.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判。因《会议纪要》、《用印审批单》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初,原告叶XX与被告科技公司开展合作,由原告为被告科技公司所享有的美妆资源“某”、“某”进行直播带货。2021年6月26日,被告科技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X。
次日,原告以被告科技公司的名义与湖北某公司签订一份《某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2021年10月29日,被告林XX确认尚欠原告直播垫款410898.56元,并承诺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126000元,剩余的款项于2021年过年前结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2月22日由林XX变更为李XX,2022年6月22日又变更为林XX。
本院认为:被告林XX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义务。依据《授权委托书》与《某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林XX时任被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科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直播带货及价款支付问题进行的磋商,系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科技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林XX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就直播带货及价款支付问题进行的磋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林XX在2021年10月29日确认被告科技公司尚欠原告410898.56元并承诺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126000元及剩余款项于2021年过年前结清,但被告科技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科技公司支付直播垫款410898.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款,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科技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XX垫资款410898.5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给原告自2022年3月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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