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X、冯XX与被告尹XX、袁XX、尹XX、尹XX、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冯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袁XX、尹XX、尹XX、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XX、袁XX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尹XX、尹XX对二原告抵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3、请求判令被告尹XX对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尹XX、袁XX与原告冯XX、冯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尹XX、袁XX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被告尹XX、尹XX在上述协议中将其在大冶市尹家湖东XX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还建楼二套11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承诺如尹XX、袁XX到期无法偿还,二原告可将上述抵押房屋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出卖期房,用于还清此借款,但该还建房屋目前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尹XX在《借款协议》中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冯XX、冯XX分别向尹XX的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共计19.4万元,现金支付尹XX6000元。2016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尹XX辩称,1、尹XX实际借款金额是19.4万元,另外6000元二原告在拟出借的20万元本金中已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尹XX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4万元;2、被告尹XX已偿还二原告本金10万元,其中2016年11月份偿还二原告本金4万元;自2016年元月至10月份,每月偿还二原告本金6000元,合计6万元,此款每月由尹XX代为偿还二原告。其中我转账给冯XX一次,送现金给冯XX一次,每次金额都是6000元。
被告袁XX辩称:我是作为朋友帮助尹XX向二原告借款,自己一分钱没用,该款是被尹XX个人使用。至于尹XX等人还款的情况我一概不知。
被告尹XX辩称:我用房屋抵押属实,我是担保人也属实,尹XX等人还款的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尹XX:抵押情况属实,我知道部分还款经过,偿还4万元是事实,中间零碎还了几个月6000元也是事实。目前抵押的还建楼尚未交付。
被告尹XX辩称:在还款过程中,我和尹XX一起去的冯XX的店中还其三万元现金,还有一万元是尹XX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冯XX。此后每月偿还6000元,有一次是转账,有几次是送现金,我本人送现金大概送了8次。有时是送钱给冯XX,有时是给冯X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尹XX、袁XX与原告冯XX、冯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尹XX、袁XX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尹XX、尹XX在上述协议中将其在大冶市尹家湖东XX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还建楼二套11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承诺如尹XX、袁XX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二原告可将上述抵押房屋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出卖期房,用于清偿此借款,但该还建房屋目前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尹XX在《借款协议》中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冯XX、冯XX分别向尹XX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共计19.4万元。2016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XX、袁XX与原告冯XX、冯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由于二原告只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尹XX的账户出借资金19.4万元,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出借另外的6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尹XX、袁XX实际借款本金为19.4万元。现冯XX、冯XX要求尹XX、袁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更正,其实际主张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尹XX、袁XX承担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尹XX、尹XX在上述协议中承诺将拆迁还建的二套11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如尹XX、袁XX到期无法偿还,二原告可将上述抵押房屋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出卖期房,用于还清此借款,属一般保证,但该还建房屋目前尚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由被告尹XX、尹XX对二原告抵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损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尹XX、袁XX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尹XX在《借款协议》中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应对被告尹XX、袁XX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XX、尹XX、尹XX虽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X、冯XX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30日起依借款本金19.4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其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由被告尹XX、尹XX对被告尹XX、袁XX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由被告尹XX对被告尹XX、袁XX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20元,由原告冯XX、冯XX负担50元,被告尹XX、袁XX、尹XX、尹XX、尹XX负担5870元,被告袁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