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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XX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清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十日内提供自2014年5月22日成立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财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以供原告查阅、复制,及供原告委托的专业机构核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原告法定代表人潘XX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夏XX打电话和发手机短信,要求查阅该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目等相关资料遭到推诿,同年7月11日原告委托黄XX向被告书面送达了查账告知书又遭到拒绝签收,同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委托黄XX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与之发生冲突,后被铁山区鹿獐山派出所出警平息。同年7月27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执行董事孟XX,要求其转告被告答应原告要求,孟XX于7月30日书面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夏XX,要求该公司向原告提交相关财务账目等材料供查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作出任何回复。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组:原、被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组:被告股东变更协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
证据三组:授权实施协议、承诺书及股东分红协议、工矿废弃地合作整理合同、被告开采照片、视频、出货账目、举报电话录音,以证明1、原告授权被告实施工矿废弃地合作整理合同,原告以该合同履行权入股被告,占股30%;2、原告享有被告对矿区开采收益的30%;3、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至今一直在对原告授权开发的矿山进行开采及销售。
证据四组:通话记录及短信、告知书、公安出警记录,以证明1、原告已依法向被告下达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告知书;2、被告拒绝签收告知书并提供公司账目。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前通过协议已放弃知情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即使原告仍享有知情权,其诉请亦不能成立:1、被告自成立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故无股东会记录之事实;2、财务会计报告在每年度终了时才编制,原告要求查阅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2016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均不是一个会计年度,故无法制作;3、被告2015年8月之前财务由执行董事孟XX掌控,原告对此阶段财务十分明了,无权提起股东权之诉。8月股权发生变化后公司财务未移交,故被告只能按现有的财务凭证制作会计报告;4、被告将现制作的财务报告作证据呈交法庭应视为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该项诉请得到落实。
被告XXXX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设立、变更登记资料,以证明1、公司设立及股东变更情形;2、被告股东会作出决议时若均以书面形式表示一致,无须召开股东会;3、无股东会记录。
证据二:工矿废弃地合作整理合同、该合同实施公司报告、授权实施该合同经营协议书,以证明1、原告与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签订整理合同后,设立被告作为落地公司具体履行该合同;2、原告不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放弃了对被告的知情权;3、该项目因政府原因暂停,未产生任何利润。
证据三:停产整顿紧急通知,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收到政府指令全部停产,无任何收入。
证据四: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曹X),以证明1、2015年8月之前被告会计系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孟XX聘请的汪X,之后为曹X;2、汪X经手的账目未移交曹X。
证据五:工商登记信息(分别为XX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XX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证明1、原告法定代表人潘XX系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控股股东;2、两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3、原告、该两家公司与被告同在黄石,主营业务相同,有同业竞争关系。原告诉求目的不正当,有获取被告商业秘密之嫌疑。
证据六:被告财务会计报告(含2015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证明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该项诉请得到落实,不应支持。
被告申请证人曹X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1、曹X于2015年7、8月由夏XX招进被告公司做会计,之前的会计叫汪X,汪走前未与之交接公司账目;2、2015年8月至今的会计账及报表由曹X做,没有股东找其要;3、曹X接手会计后不知道被告有无卖石料收入,但有一套完整的会计账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是否为本案适格原、被告尚需法院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股东知情权。第三组证据中的授权实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反证了原告放弃了知情权;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股东分红协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表明原告放弃了知情权;整理合同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图纸三性均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照片、视频、出货账目、举报录音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和视频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出货账目无被告公司盖章和签名;举报录音不能确认被举报对象系被告。第四组证据中的通话记录及短信三性均有异议:一是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此短信,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短信,二是短信内容与原告诉请不符;查阅账目告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时变更,被告不知情;出警记录三性均有异议:一是未有派出所负责人及承办人签名,二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执行董事孟XX下达的告知书三性均有异议:一是不能证明原告向其送达了该通知,二是通知内容与原告诉请不符;孟XX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达的告知书及视频资料三性均有异议:一是无法证明孟XX送达了该通知,二是无法确定视频拍摄时间。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未开股东会及无会议记录。根据公司章程每年5月应召开股东会,原告有理由相信今年5月股东会开会但没有通知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合同均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股东知情权。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直未停工停产,一直在开采。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一是证人应当出庭,二是2015年8月被告由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夏XX控制后,账目一直留着被告处,原告并未拿走,被告完全可以延续做账。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且证明目的无法达到。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开采已近一年却没有收入不合理,被告应同时提交会计账簿进行对照。
本院针对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原告证据一组三性应予认定。证据二组不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股东知情权。证据三组的授权实施协议不能反证原告已自愿放弃股东知情权;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股东分红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知情权;工矿废弃地合作整理合同的实施与被告利益挂钩,直接影响到公司财经及原告分红利益,与本案有关联;开采照片及视频、举报录音虽为真实,但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出货账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四组的通话记录与短信能真实反映原告法定代表人潘XX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发送过股东知情权履行要求,即使夏XX当时不知道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潘XX,但事后应当知晓;告知书内容、手机短信内容、铁山鹿獐山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原告向被告执行董事孟XX发出的书面通知内容及孟XX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夏XX发出的书面通知内容同出一辙,时间先后关联,相互印证,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虽然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及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证据,但被告未提供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组证据的三性均应予认定。
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召开股东会及无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均无法达到。证据四的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询问,才决定其证言是否真实。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且未有证据证实原告起诉不正当且有获取被告商业秘密嫌疑。证据六虽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未提交相关会计账簿等其他财务资料印证,加上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人曹X虽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但其当庭证言原告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陕西XX执行董事、原法定代表人孟XX以公司名义与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工矿废弃地合作整理合同》,约定合作整理黄石市铁山石灰岩矿区工矿XX(南区)土地开发利用项目,总投资15亿人民币,合作期限为8个年度,同时要求陕西XX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具体实施本协议项目的相关工作,一并与项目公司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5月22日,由陕西XX、夏XX、孟XX投资入股成立XXXX公司作为落地公司负责投资履约完成上述合作整理合同,并选举夏XX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孟XX为公司监事,各任期三年。2015年8月10日,XXXX发生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孟XX退出,增加新股东何X和何X。陕西XX执行董事孟XX签署聘书,继续聘请夏XX为XXXX经理一职。2016年6月30日,陕西XX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潘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9日潘XX通过手机向夏XX发送短信要求履行股东权利,查阅被告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情况报告;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要求查阅该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账目书面告知书;同年7月18日原告委托黄XX等人去被告处查看账目遭拒绝后将被告公司大门锁上,后被报警赶来的铁山鹿獐山派出所民警劝说开锁;同年7月27日原告向孟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以被告执行董事身份要求被告提交公司账目供查阅;同年7月30日孟XX向夏XX发出书面通知,转达了原告要求,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查阅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告是否自愿放弃股东知情权,其诉请能否支持;2、被告提交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相关财务报表是否视同已向原告履行了股东知情权义务。
(一)关于原告是否自愿放弃股东知情权,其诉请能否支持问题。
被告以其提交的证据二来间接证明原告放弃了股东知情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一是经营管理权与股东知情权非性质与内涵相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不能等同;二是原告授权被告实施对工矿废弃地合作整理合同的经营管理,自己不再参与其中,但对外其仍要依约与被告一并承担合作整理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原告以授权被告实施合同的方式入股并分享开采收益的30%,原告若不了解掌握被告的财务情况、不履行股东知情权而自愿放弃于情理不符;四是被告未有原告口头或书面声明放弃履行股东知情权的直接证据。故原告向被告履行完股东知情权书面请求前置程序后被告一直不予回复,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股东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请,将查阅、复制时间缩短,应准许,但会计账簿只能查阅不能复制。另外,被告提出其未召开股东会、未有股东会议记录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撑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提交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相关财务报表是否视同已向原告履行了股东知情权义务问题。
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请内容为查阅并复制会计报告、股东会记录及查阅财务账簿三个方面。被告仅以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财务报告作证据提交,财务账簿及股东会议记录不一并提交,该行为不能视同其向原告完全履行了股东知情权义务,况且原告对此财务报告因无财务账簿印证及真实性存疑而不予认可,本院亦未作出有效认定。故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履行了股东知情权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公司内向原告陕西XX公司提供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陕西XX公司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在被告XXXX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公司内向原告陕西XX公司提供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陕西XX公司查阅。查阅在被告XXXX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案件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XX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XX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黄清芳律师,女,执业8年,擅长黄清芳律师,离婚继承律师,债务催收执行律师,卡账清理协商,企业法律顾问。曾代理多个当事人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黄石
  • 执业单位: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220********38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继承、法律顾问、调解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