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振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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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关振海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9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不特定多人推介位于本市**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徐某1,已起诉)发行的理财项目,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为由,向林某1等3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30万元。王某后于2016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投资人部分经济损失,代为缴纳人民币共计20万元,现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投资人杨某出具的报案材料:2013年8月,我有个理财产品到期,中国民生银行理财经理王某竭力向我推荐****有限公司的“江苏泗阳政府安置房建设基金”项目,说该项目由民生银行监管,又是政府安置房项目,是民生工程,有财政承诺,有政府红头文件,有土地抵押,并有回购协议书,还说她跟公司老总关系很好,如果项目有问题,她会要求公司老总提前把钱拿回来,总之非常安全。当时钱在宁波银行,她说民生银行或其他银行都可以购买。就这样,我于2013年8月21日在王某陪同下到宁波银行柜台转账100万到了北京中融建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随后2013年9月我再次想购买理财产品,要求王某不要推荐同公司同项目的产品,但她仍竭力劝服,说这次的产品跟8月21日购买的不是同一产品,并承诺别人不给保证,对我她绝对保证,总之她办事我放心。于是2013年9月6日我再次在她陪同下到宁波银行转账130万到****有限公司。2014年8月21日到期,我打电话给王某询问,她说本息兑付没问题,要10个工作日才能到账。直到9月6日,前面的本金利息迟迟不见到位,我再次打电话提醒王某兑付会不会有问题,她依然答复我没问题,她去核实过了,叫我放心,就这样我一直等着。直到2014年9月下旬,王某对我说****有限公司因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偿还不了本金,要我签延期协议,延期一年,年率14%,其他人都签了。因为她跟老总关系好,把我的延期缩短至2015年4月10日,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我同意了。2015年1月13日,我随王某来到上海,才知道王某、毛某和徐某1的关系,她要我自己去毛某公司、徐某1公司讨钱。被骗后,王某翻脸不认人,我找过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告诉我这是她个人行为跟银行无关,已经把她开除。从2014年8月21日到期一直到现在,实际收到****有限公司的利息总数为18.15万元,分别由徐某2、韦某打入。

  2.投资人邵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我通过民生银行×分行客户经理王某购买了****有限公司募集的《泗阳政府安置房建设基金》人民币100万。当时购买的时候,王某告知此产品是民生银行北京总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没有任何风险,因为以前就一直在她就职的银行买理财产品,所以就没有一点怀疑。当时在民生银行×分行由王某拿来的****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让我在上面签了名。2013年10月29日,王某拿来了《投资确认函》,明确写明了:认购基金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认购金额100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0月11日到期,年化收益率11%。2014年4月17日收到徐某2汇入的前六个月利息55000元,2014年10月12日,一年投资到期,未收到本金和半年利息,我问王某怎么回事,王某说要延迟半年,当时我不同意,在2014年10月24日,王某带我到上海****有限公司找到了公司总经理徐某1,向他要钱。徐某1当时承诺,下半年利息第二天打给我,本金再延迟半年。一个月后先归还一半本金50万元整,半年后再归还一半本金和利息,并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给我。2014年10月25日收到后六个月的利息55000元,这个利息是徐某2从建行**市分行汇到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卡上的,后来王某最后终于说出了实情,说不是民生银行的理财产品,是她外面接的业务,她也是在从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毛某这里接到的这个业务。后来在我一再催促下才告知我可能出事了,王某也在民生银行辞职了。

  3.投资人林某1出具的报案材料:我与哥哥林某2在第三方王某(工作于民生银行)的推荐下各买了200万共计400万元的****有限公司理财产品。王某在推荐我买中融鸿海的产品时候说是政府安置房,很稳,还本付息,年息11%,然后我认为利息低一点没关系,主要是安全,王某宣称“该理财产品绝对安全,我银行工作这么多年,知道这款产品还是民生银行监管的”,为打消我的疑虑,又对我说:“林姐你的钱我保证给你拿来的,上面的老总我认识的,别人的我不敢保证,你的钱不管发生什么情况,保证给你拿来,回购书我也给你签好吧”,在这种情况下,我听信了王某的谎言,购买了上述产品,年息11%,一年分两期拿,共计44万是由叫徐某2的个人账户打出来的。曾经有一个叫毛某的个人打过来1万,王某说,其他人拿的都是三江购物卡,邵某也是拿三江购物卡的,其他东西王某一点没给我过,本来还以为是王某给我的,后来把银行账单拉出来的时候才知道是毛某转给我的。我跟王某根本称不上是朋友,只是在买理财产品之前大半年才认识的,关于2000万我的朋友要买中融鸿海理财产品的事,我确定根本没有这回事。

  4.证人徐某1的证言:****有限公司是2013年年中成立的,我是董事长,股东是杨某1,但她是代持我的股份,实际股东是我一人,公司法人也是杨某1,她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不对公司进行操作和管理,公司全部由我负责。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基金投资,办公地点在**区光华世贸中心,公司行政上由吴某负责,业务由张某11负责,财务由朱某1负责。2014年12月公司关闭了,债权债务由中鸿志胜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的法人是杨某1,但实际股东也是我,她只是代持,该公司与****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有限公司是由我和张某11负责找项目,之后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发行基金,这个方式是我想出的,我看见身边有朋友做这个,我就也想成立公司发行基金,张某11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他一直做基金这行,于是我雇佣他管理公司业务。我们一共做过江苏省泗阳县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张某11找的,募集了2个亿左右;安徽省淮南市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我找的,募集了一个亿左右;贵州荔波县的一个旅游大道项目,是我找的,募集了5千万左右;湖南长沙的一个房地产项目,这是张某11找的,募集了一千万左右;江苏淮安的保障房项目,是张某11找的,募集了多少钱不清楚了,以上这些项目一共募集了5亿多资金,涉及200名投资者。这些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原先都与当地部门谈过,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有些项目没有投资,而是投资到了别的地方。每个项目都成立了有限合伙公司,都是张某11成立的,设立的公司账户也是他办的,具体我不清楚。基金的发行由张某11负责,公司以各个项目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协议里规定是一年返还本金,年化收益率是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二之间,是张某11建议我这么做的。公司有渠道部,这个渠道也是张某11负责,就是找第三方代理公司帮我们发行基金,我们业务员手里也有客户,第三方公司是张某11负责找。具体怎么发行我不管,目的就是把项目做起来。张某11负责制订销售规则及返利制度,他个人有1%的提成,此外还有其他提成,我估计他个人获利得有1000万。

  5.证人张某11的证言:2013年2月,我应聘到了****有限公司任项目中心总经理,公司董事长是徐某1,法人、股东是杨某1。公司办公地点最初在银泰大厦,2013年7月搬到**区远洋光华国际。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基金投资、销售基金,基金销售业务由我负责,主要负责找渠道销售基金。财务上由徐某2、朱某1负责。****有限公司主要由徐某1负责找项目,找到项目后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进行发行,我的主要任务是对项目的基金进行销售。****有限公司做过江苏省泗阳县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李某介绍的;安徽省淮南市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李某找的;贵州荔波县的一个旅游大道项目,是徐某1找的,募集了几千万左右;江苏淮安的保障房项目,是徐某1下属的九鼎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找的,募集了多少钱不清楚了。以上项目一共销售了2个多亿的资金。公司的基金部门发行基金,以各个项目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协议里规定的是一年还本付息,年化收益率是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二之间,一个项目对应一个有限合伙公司,我找了张某2、王某、田某、赵某帮我销售****有限公司的基金,公司以打包价给他们,他们公司进行销售。投资款的去向我不清楚。每个团队主要是通过找熟人,还有就是随机打电话后约客户来面谈,还有第三方渠道来找客户,我介绍第三方认识徐某1,徐某1同他们谈条件,把我们的产品打包给他们进行销售,平均是26%的提成,我自己找的客户拿了十几万的提成,从第三方渠道找的投资款中提0.5%,拿了大概100多万提成。

  6.付款确认书、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投资确认函等证明了涉案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时间、期限、年化收益等情况。

  7.合伙协议、入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协议履约担保函、募集说明书等证明了涉案理财产品及投资人的投资额、期限、收益分配等情况,其中,****有限公司为股权收购方、受让方,投资人为股权被收购方、出让方,如果被收购方的投资(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到期之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收购方同意收购被收购方初始入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以兑现被收购方入资所应产生的本金和利益;被收购方同意对应股权转让给收购方。

  8.企业设立及变更申请书、审核表、通知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发放贷款、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某1变为徐某1,住所为**市**区光华世贸中心,经营范围不变;于2014年10月将法定代表人由徐某1变为杨某1,其余内容不变。

  9.扣押清单、客户业务回证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退赔情况。

  10.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11.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9月,我当时在民生银行做信贷,当时我的客户对民生银行的理财产品不满意,我通过银行姓江的同事知道了****有限公司江苏泗阳保障房项目和中融信托项目,之后我就向我的客户推荐了这两个银行以外的项目。具体来说,我的生意上的朋友林某1在2013年10月购买了200万人民币的泗阳保障房项目,一年期的,付息是半年一次,利息是11%-13%,当时林某1签的合同是我拿给她的,打完款后她将其中合同原件及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交给我,再由我交给银行姓江的同事。2013年11月,林某1还以他哥哥的名义买了200万,期间,林某1曾收到过****有限公司给她的返利,产品到期后不能正常兑付,****有限公司给林某1的合同做了一个延期,后又将一年利息打给她了,之后她就再也没收到过利息和本金了。杨某是我初中同学杨某1的父亲,他购买了100万或是110万泗阳保障房的理财项目,当时他签的合同也是我拿给他的,程序和林某1差不多,他后来返利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购买产品一年半时,杨某和我联系说他购买的泗阳保障房理财产品的本金没有回来,后来是我帮他报警的。还有一个叫邵某的,是我多年邻居,住我婆婆家隔壁,之前她购买了很多我的产品,收益都很好,这次是她到我单位问我,我跟她聊起一些项目,最后她自己选的泗阳保障房理财产品,买了100万,至于她返利及本金有无收到我就不是很清楚了。杨某和邵某我都没拿过返点。林某1购买这个产品,姓江的非要给我2万元返点,我在收到这笔钱之后又将这些钱转给了林某1。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家属代为退赔投资人部分经济损失,且缴纳部分退赔款在案,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应责令王某退赔涉案投资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林某1、杨某、邵某的经济损失;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万元,按比例发还上述投资人。

  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其与本案投资人系多年朋友关系,没有强迫或影响对方投资购买****有限公司的理财项目;其也不认识徐某1,主观上没有伙同徐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其主动报案,也已退赔,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出具了书面认罪材料,对其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自责和愧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一审判决片面采信投资人的证言,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不符合证据形式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一审判决在定罪分析上存在明显问题。王某没有获得好处费,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王某系在杨某主动咨询的情况下,向他们介绍涉案理财产品,没有因此扩大投资人范围,其行为不属于“公开宣传”;本案投资人杨某、林某1、邵某与王某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属于特定对象;王某与徐某1等人缺乏犯意联络;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王某对杨某于2013年9月6日投资的130万元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王某的犯罪数额。第三、即便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从轻情节,包括:本案的投资人仅有3人,邵某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案发后王某多次带领林某1等人维权,努力补救,王某家属代为向投资人支付补偿,王某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无违规违纪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顾某、何某1、毛某1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三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分行投资理财,负责的理财经理王某从未向上述人员推荐过该行理财产品之外的任何理财项目。

  2.×衬衫有限公司张某3总经理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王某的母亲钱某与杨某的妻子吴某曾于1988年至1995年在该单位工作,两人系同事关系。

  3.证人何某2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王某与杨某的女儿杨某1及其本人系初中同班同学。

  4.中国民生银行×分行×部副总经理潘某出具的关于王某工作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王某平时工作踏实,表现良好,无违规违纪问题,未受到任何处分。

  5.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客户业务回单,拟证明王某前夫戚某曾于2014年11月26日向邵某转账6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向杨某转账5万元,用途是借款。

  辩护人还申请调取林某1的民生银行账户收支明细,拟证明王某已将收到的4万元好处费转账给林某1,王某没有从中获得好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相关申请,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王某实施了向投资人杨某、邵某、林某1推介****有限公司的理财项目分别吸收资金23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杨某、邵某、林某1的证言和报案材料、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案为证。杨某分两次购买了****有限公司理财项目,其中第二次购买的130万元理财项目亦是在王某推荐和经手下完成的,上述事实有杨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案为证。在案证据亦能够证明王某确因推介****有限公司的理财项目从中收取好处费,其事后如何处置好处费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故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调取林某1民生银行账户收支明细的申请,缺少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2.上诉人王某从投资人杨某、邵某、林某1处吸收资金的行为具备公开性和社会性等特征,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三名投资人系王某的银行理财客户,均属于通过银行办理个人理财的普通客户,缺少专业投资知识,且难以承受损失风险。王某选择其银行理财客户推介****有限公司的理财项目,并非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故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顾某、何某1、毛某、何某2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衬衫有限公司张某3总经理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与本案缺少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3.上诉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故意。经查:证人徐某1、张某11的证言、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以徐某1为实际控制人的****有限公司从事的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活动;另根据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结合其在银行从事金融工作的经历以及获取****有限公司理财项目的渠道可以认定,王某对****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包括通过第三方渠道进行宣传、推广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理财产品公开募集资金的事实应当明知;王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为****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彼此之间形成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适当,王某在二审期间不具有新的从宽情节。经查: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投资人的损失绝大部分尚未得到弥补。一审法院在对王某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家属代为退赔投资人部分经济损失,代为缴纳部分退赔款等量刑情节,依法对王某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王某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不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虽然在二审期间出具了书面认罪材料,但不能据此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王某前夫戚一另有案发后向投资人邵某退赔6000元,向杨某退赔5万元的事实。故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客户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企业金融二部副总经理潘某出具的关于王某工作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赔投资人部分经济损失,代为缴纳部分退赔款在案,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振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法学博士,北京市首批刑事专业律师,《中国法律年鉴》2020年、2021年优秀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97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刑事辩护、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