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关振海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9日 3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成立***文化交流中心,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成立***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商务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和资金使用;被告人潘某在***公司负责起草文件、协助被告人李某处理公司全面事务,同时介绍客户投资公司项目;被告人黄某在***公司成立之初协助李某处理公司全面事务,后负责公司办公用品的采购,最后在公司业务部门负责招揽、接待投资客户;被告人李某在公司财务部负责审核投资客户合同,在客户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计算投资人的返利情况;被告人苏某、南某、王某、宋某、史某作为业务部门经理,负责招揽、接待投资客户。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华北证券集团(未进行工商登记)、***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养老助残事业及投资理财等为由,指使被告人潘某、黄某、苏某、王某、史某、宋某、南某、李某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经统计,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后有370余名投资人报案,投资人报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亿余元,投资人报案损失共计人民币1.9亿余元。
其中被告人李某、潘某、李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3亿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亿余元;被告人苏某参与非法吸收投资人报案金额人民币1.04亿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非法吸收投资人报案金额人民币2700余万元;被告人史某参与非法吸收投资人报案金额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参与非法吸收投资人报案金额人民币750余万元;被告人南某参与非法吸收投资人报案金额人民币330万元。
后被告人李某、潘某、黄某、苏某、王某、宋某、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史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部分财产在案。另,被告人史某家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12万元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亦帮助其退缴人民币10万元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潘某、黄某、李某、南某、苏某、宋某、王某、史某的供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北京轩辕阁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工商注册资料、北京轩辕阁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北京天正银汇资本运营管理中心工商注册资料,投资人李某1、李某2、安某等370余名投资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收据及相关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及书写报案材料,证人付某、田某、金某、王某1的证言,证人路某的证言及李某和北京国际艺术与科学学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人丛某的证言及威海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司与威海五洲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协议,证人崔某的证言及北京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土地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侯某的证言及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秦某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人郭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可疑交易基本情况表及关于李某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残疾评定表,案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潘某、黄某、李某、南某、苏某、宋某、王某、史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公司等公司为依托,面向社会公众以投资养老助残事业及投资理财等为由非法吸收资金,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系盲人,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李某、苏某、南某、王某、宋某、史某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苏某、宋某、李某、史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史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故对上述八名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相关经济损失,发还投资人;冻结在案之户名苏某,尾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史某,尾号分别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黄某,尾号分别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李某,尾号×××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户名王某,尾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户名宋某,尾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户名黄某,尾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户名史某,尾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及户名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尾号×××的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之钱款及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十项;查封在案之李某位于×××房产、威海五洲房地产公司在×××的一百三十二套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及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依法处理;冻结在案之户名张某,账户尾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潘某不是秘书长,无权处理公司任何实质性事务,不应对任职期间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应以其实际吸收资金认定犯罪数额;潘某有立功情节,量刑上未得到体现;结合本案案情,潘某也是受害人,在案被告人都是受李某所骗。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潘某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黄某不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后勤,不涉及公司业务,不应对任职期间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综上,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存款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故意;李某仅拿工资、没有拿过提成等其他费用,不是非法集资的共犯;原判未追究南某任财务负责人期间的责任,同理也不应该追究李某的责任;原判认定李某的犯罪数额有误,李某仅应承担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任职期间的犯罪数额。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无罪。
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苏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及同案犯其他涉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苏某的犯罪数额有误,苏某亲属的投资金额、投资人席某、王某2、王某3的投资金额及转投资款项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在被羁押前曾退赔客户部分钱款,且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王某未获利,收入均投入***公司且血本无归,也是受害人。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对王某减轻处罚。
上诉人史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对李某等人定性错误,间接加重了史某的刑罚;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史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825万元,并非2100余万元;11名投资人均对史某表示谅解,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该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上未体现史某具有自首、系从犯及退赔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对史某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对各上诉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在案投资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均证实潘某在公司除负责招揽客户外,还负责起草文件、协助李某处理公司全面事务等工作,其作用有别于业务部门经理,应对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负责。
在案同案犯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证明黄某除了在公司业务部门招揽客户外,还曾在公司协助李某处理公司全面事务等,故其还应对成为业务部门经理之前公司所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刑事责任。
在案被告人供述证明李某作为公司财务部经理,负责审核投资客户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计算投资人的返利情况,故其虽然不直接招揽客户,但仍应对公司所吸收的全部资金负责。
另上诉人苏某、王某、史某均是业务部门经理,负责招揽客户,直接吸收客户资金。原判结合投资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综合认定各自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原判对各上诉人的量刑
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犯罪的数额,犯罪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潘某、王某、史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三人均是本案受害人之一,均受李某所骗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三名上诉人均以***公司为依托,面向社会公众以投资理财等为由非法吸收资金,均应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给各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此外,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黄某、苏某、王某、史某、宋某、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南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潘某、黄某、苏某、王某、史某、宋某、南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黄某、苏某、王某、史某、宋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