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贺晓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4日 4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被告赵某某投资经营邢台xx玻璃有限公司从原告沙河市xx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购进材料,但未结清全部货款。2018年4月2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书写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货款86386元,由赵某某签名。之后赵某某又从原告处购进材料价值23380元,扣除2018年5月18日最后退货部分合计12655元,仍欠10725元,共欠原告货款97111元。经原告讨要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6386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发货单6张,证明自2018年4月2日下午至5月5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供货共拖欠货款23380元的事实,虽然发货单客户名为xx,但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邢台xx玻璃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出库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退回没有用完的货物共计12655元的事实,总拖欠的货款为97111元。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原告书写欠条,应该认定债务人为其本人,应承担偿还之责,虽然打欠条之后又有供货和退货情况,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确认后续进货债务人仍为赵某某,确认本案被告拖欠货款总额为97111元,赵某某应予以支付并赔偿原告损失,诉请超过此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迟延支付利息7098元,没有提供依据和计算标准,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自退货完成后的2018年5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沙河市xx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货款97111元人民币,并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沙河市xx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