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钟华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3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童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高某2,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高某3,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律师、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平均分割被告婚内取得的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告高某1支付原告3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某1原系夫妻,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6年6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1月18日,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某2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9)沪0109民初5444及2019沪02民终80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三被告,被告高某1应该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慈竹路房屋中被告高某1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价值21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房屋产权归被告高某1,由被告高某1支付原告30万元。
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辩称,瑞虹路房屋不是原告、被告高某1夫妻共同财产,动迁利益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生效判决,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三被告的财产,该房屋现价值210万元。瑞虹路房屋是被告高某2名下的产权房,该房屋在原告与被告高某1结婚后动迁,被征收的房屋和原告、被告高某1无关,动迁利益也无关。被告高某1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婚后将户籍迁入瑞虹路房屋,瑞虹路房屋是被告高某2、高某3及外婆居住,房屋只有40多个平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高某1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名高某4,2016年6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高某4随原告生活,高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高某1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另查明,(2019)沪0109民初5444号、(2019)沪02民终8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2、高某3、高某1应分得上海市嘉定区XXX城XX园XX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为该房屋现价值210万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XXX城XX园XX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系在高某1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后取得,高某1名下的房屋权益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本院将考虑房屋的来源、贡献大小,原告与被告高某1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酌情确定原告在房屋中所占权益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嘉定区XXX城XX园XX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中属于高某1名下的权益份额归被告高某1所有,被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房屋分割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被告高某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慧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