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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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XX、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主张得到支持!

发布者:钟华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殷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851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曹X,男,1985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被告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3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6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XX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XXXXXX室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812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60,000元;贷款期限180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并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XXX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后原告如约放款,并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编号:AAXXXXXXXXXXXXXXXXB13-XXXXXXXXXX)2、《不动产登记证明》;3、借款借据;4、《贷款逾期催告函》;5、欠款明细;6、律师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出具书面意见如下,第一,关于本金诉请,予以认可。第二,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至多以10.8%/年为标准进行计算。第三,关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委聘律师系原告主观行为,且律师费区间差距巨大,全部主张被告无法认可,该费用由法庭酌定。第四,关于抵押权,认可原告诉请,但是该房屋系被告唯一居住生活,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判决后被告的现实生活状况。

被告曹X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出具书面意见如下,诉状材料已收到,对于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合同是本人签署,不需要法院到监狱开庭,要求依法处理。

鉴于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1211日,原告与被告陈XX、曹X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编号:AAXXXXXXXXXXXXXXXXB13-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1211日起至20196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XX同意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XXX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其在《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金额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询费、评估费、非交易过户或转让所有相关费用、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等)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天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询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等)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

20181225日,原告与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812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26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自2019626日起未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同年7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贷款逾期催告函》。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60,000元及逾期利息。

20191023日,原告为本案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9129日,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20191223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开具服务名称为“律师费”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发票金额为2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期内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现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曹X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合同约定期内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0.8%,逾期利息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一,被告抗辩参照期内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无法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又因逾期利息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作出调整,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一节,涉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受到合同约束,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属于合理范围之内,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陈XX、被告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260,000元;

二、被告陈XX、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96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XX、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若被告陈XX、曹X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偿付义务,原告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陈XX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XXX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曹X继续清偿。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40元,由被告陈XX、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何  敏

审 判 员 许  颢

人民陪审员 瞿 国 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坤薛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钟华,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在读,持有律师执业证书、高级企业合规师证书及心理咨询师证书。钟华律师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