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以上共计XXX元;3.本案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7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式冷喷煤焦油”,数量以被告计划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2021年1月28日,被告将供货凭证收回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为XXX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总金额认可无异议,但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已签订抵账协议,被告已用价值147万的两套房屋折抵部分货款,且已办理房屋网签手续,现尚欠原告货款169495元,并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复合式冷喷煤焦油,综合单价为每吨4000元,数量以原告计划为准。合同约定,原告供货3个月或货款金额达200万元,被告支付总货款的50%,年底结清至总货款的80%,剩余20%次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总计XXX元,被告出具XXX元增值税发票.
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一份,抵顶房屋位于兰州新XX、东区8号楼1单XX房。抵顶房屋总价为XXX元,房屋现分别登记在田知、高阳名下。202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XXX元。
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XXX元,被告于2019年10月向原告承兑20万元、2020年6月承兑40万,11月12日抵顶房屋XX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495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企业询证函主张被告欠付货款XXX元,但未提交实际向被告供货的直接证据,企业询证函从财务工作角度而言,是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过程中,为了证明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搜集的一种审计证据,有一定的滞后性,反映的也只是内部的财务管理内容,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的主张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庭审及双方证据来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495元,应当给付,本院对此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代理费主张,因双方有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但应以被告给付款项的基数按比例承担相应部分,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3100元。
关于保全保险费4175.1元,亦应以被告承担款项的基数按比例承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4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XX公司货款169515元;
二、被告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XX公司代理费3100元;
三、被告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XX公司保全保险费420元。
熊亚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