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生活拮据的罗某经人介绍,被周某聘为油罐车驾驶员。
但他不知道的是,自己驾驶的油罐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
周某早已与A公司签订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周某每年支付管理费,由A公司代为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油罐车可使用A公司的营运资质,以A公司名义对外运营,而他的安全责任,全由周某承担。
罗某只认周某为雇主,听从周某的调度,按时完成运输任务,从未过问车辆归属和资质相关的事。他以为,只要勤勤恳恳干活,就能安稳养活家人,却没料到,一场意外悄然降临。
2024年3月的一个清晨,罗某驾驶油罐车运送货物时,突发交通事故,车辆失控撞上护栏,他当场身亡。
突如其来的噩耗,让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瞬间崩塌,家属们沉浸在巨大的悲痛中。
为了寻求一份保障,罗某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可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罗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这份冰冷的决定,让家属们的希望彻底破灭,罗某用生命撑起的守护,最终却未得到一份应有的认可,只留下无尽的遗憾与无助。
在这里,我们分析到底罗某的身亡属不属于工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等条件。
显然,周某仅有一辆油罐车,并不符合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因此, 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显然,罗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
因此,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有倾向性的保护,只要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存在挂靠关系,且存在收取挂靠费情况,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于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所以,罗某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社保行政部门应当认定为工亡。
思考,对于被挂靠人A公司承担了罗某家属的工亡待遇赔偿后是否可以向周某追偿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