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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看劳动关系!超龄农民工岗位猝死,法院判了:视同工亡

作者:刘伟律师时间:2026年04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次举报

前言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所受伤害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本所刘伟律师团队最近代理一起超龄职工未被确认为劳动关系,但被认定视同工亡。其中,案件经过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未被确认为劳动关系,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认定视同工伤。

一、案件事实

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系2021年6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豆制品制造及农副产品销售。赵某某生前系石某县某某村一组村民,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22 年2月19日,时年53周岁的赵某某进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在厂区厨房负责工作人员每日三餐,公司为其提供食宿,工作时间分早、中、晚三班,工资根据每月考勤情况按天数计发,此外她还会利用下班时间从事豆腐皮打结工作,工资按工作量计算。

2023年4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赵某某被发现躺在厨房蒸饭机旁,呼之不应,后经某某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心梗?,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赵某某的亲属王某某等四人于 2023年8月21日向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确认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四人随后提起诉讼,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赵某某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人不服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24年8月26日,王某某等四人向某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州人社局经补正材料、受理、举证通知、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于 2024年11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具体围绕赵某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被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视同工伤展开。

三、案件审理过程

(一)劳动关系确认阶段

赵某某亲属就劳动关系确认先后经历了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仲裁阶段因赵某某超法定退休年龄未被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虽超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工作属于公司经营组成部分,受公司管理且按考勤计发工资,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则以赵某某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工作时间不固定、费用结算无稳定性,双方不存在经济和人身隶属关系为由,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亦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驳回主要理由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工伤认定阶段

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申请人材料不全发出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人社局受理并向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州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结合赵某某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等事实,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三)行政诉讼一审阶段

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赵某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州人社局辩称其作出认定的主体资格合法、程序合规,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超龄农民工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赵某某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伤规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驳回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行政诉讼二审阶段

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称,超龄进城务工农民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赵某某的用工情况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规定,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州人社局答辩称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赵某某的情形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与州人社局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四、三方核心观点摘要

(一)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观点

认定超龄进城务工农民工伤应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所附请示案件中,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均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仅因超龄无法认定劳动关系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明确赵某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赵某某工作时间不固定、无连续性,费用结算无固定性和稳定性,公司对其无严格考勤和规章制度要求,双方不存在经济和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

若本案认定工伤,会导致未达退休年龄的劳务工无法认定工伤,而超龄劳务工反而能认定工伤的不合理局面,还会使得工伤案件无需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引发诸多已裁判案件再审改判的混乱。

(二)被上诉人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观点

1.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该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受理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材料补正、举证通知、调查核实、文书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

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 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且赵某某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及云南省相关会议纪要,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超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农民,符合条件的应视同工伤。

(三)原审第三人观点

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认定不必然要求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和云南省的规定均明确超龄农民工的工伤认定规则,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劳动关系为前提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额外增加了工伤认定条件,不利于保护超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且已有类似案例支持此类情形认定为工伤。

五、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被告州人社局作为某州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资格,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龄务工农民排除在外。赵某某作为进城务工农民,虽超法定退休年龄且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但受雇于该公司是客观事实,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 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体适格。在案证据充分证实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 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且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意见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决定,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企业招用超龄务工人员应保障其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案件核心法律问题分析

(一)超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传统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是重要前提,但针对超龄务工农民这一特殊群体,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该规定突破了劳动关系的限制,旨在保障超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赵某某系农村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未被确认劳动关系,但符合上述答复的适用条件,州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二)“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的认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需结合具体事实综合判断。本案中,赵某某的工作时间明确分三班,事发时间为上午10时左右,属于中餐准备的工作时段,工作内容负责厨房煮饭,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其被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完全满足视同工伤的事实要件。

(三)法定退休年龄对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这并不意味着超龄劳动者完全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相关答复并未要求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超龄进城务工农民,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依赖劳动收入维持生计,若因年龄问题剥夺其工伤认定资格,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的联席会议纪要也明确,超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工作中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超龄务工人员的工伤主体资格问题。

七、案件启示与建议

(一)对用人单位的启示

1.规范超龄用工管理。用人单位聘用超龄务工人员时,不能因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而忽视用工责任,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定期开展健康体检,降低用工风险。

2.完善工伤保险保障。虽然超龄人员可能无法缴纳工伤保险,但用人单位可通过购买商业意外险等方式,为超龄务工人员提供额外保障,既能分散风险,也能保障务工人员的权益。

(二)对劳动者的启示

1.保留用工相关证据。超龄务工人员在工作中应注意保留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便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够有效证明工作事实和伤亡情况。

2.知晓维权法律途径。明确超龄并非工伤认定的绝对障碍,尤其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条件下,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及时主张权利。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避免因超过申请期限而丧失维权机会,必要时可寻求法律援助。

(三)对行政与司法机关的启示

1.统一裁判尺度。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超龄务工人员工伤案件时,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地方相关规定,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同类案件得到同类处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加强调查核实。在工伤认定和案件审理中,应全面审查证据,充分考虑超龄务工人员的特殊性,准确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关键事实,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3.做好普法宣传。针对超龄务工人员这一特殊群体,开展针对性的普法宣传,让用人单位和务工人员都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减少用工纠纷,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八、案件结语

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超龄务工人员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凸显。本案中,法院最终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不仅是对赵某某亲属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对超龄进城务工农民工伤保障制度的切实践行。该案明确了超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等法定情形,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视同工伤。

这一裁判结果,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也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同时,该案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对于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超龄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各方应共同发力,不断完善超龄务工人员劳动权益保障体系,让每一位劳动者的权益都能得到充分尊重和有效保护。

刘伟工伤律师团队是昆明市非常专业的律师团队,拥有丰富的工伤、工亡赔偿办理经验,尤其擅长处理超龄人员、工地工伤、工亡认定。同时,擅长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工亡的行政诉讼、交通事故与工伤双赔、职业病等重大疑难复杂工伤业务,是非常专业、有高口碑的专业主任律师。刘伟律师团队擅长从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到工伤赔偿的全程全权代理“一站式”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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