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岩玲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叶XX与被告尹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其长期供应装饰装修材料(密度板、吊杆、防火涂料、吊篮配件等),共计625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免除被告500元的材料款,现被告尚欠材料款22000元,且于2010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要求支付欠款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尹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至2012年5月9日,共计材料货款625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22000元,其中5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老叶材料款22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已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剩余材料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