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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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宜市XX公司、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燕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7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信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限被告信宜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高温补贴3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72.82元共5022.82元给原告李XX。”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负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6520元给李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李XX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而XX公司与李XX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李XX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意味着李XX已退出工作岗位,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即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而XX公司与李XX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而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6520元给李XX。XX公司与李XX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6月30日期满之后,双方并没有终止合同,双方是继续履行合同至2017年7月27日,在李XX达到法定退休之后才自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XX辩称,李XX2010年经招聘进入XX公司工作,第一次签订合同于是2010年至2014年,之后每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2017年6月30日期满。2010年至2017年XX公司都没有为李XX购买社保,导致李XX年满60周岁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7年7月份XX公司帮李XX购买了一个月的社保,但是2017年7月份李XX都没有上班,李XX与XX公司的经理、人事经理就相关问题协调不少于十几次。XX公司以李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给予经济补偿。李XX有提出解除合同补偿或者续订合同的请求,但是XX公司都予以否定。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通过邮递送达的,但是李XX从来都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电话也没有通知过。李XX与XX公司协商多次之后,XX公司一直不予处理。XX公司认为发放2017年7月份的工资就作为经济补偿金,这个是不合理的。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520元;2.判决XX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8517.08元;3.判决XX公司支付高温补贴费5100元;4.判决XX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1437.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0月1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李XX作为乙方,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书面约定李XX入职该司秩序维护部任秩序维护员,劳动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信宜市,工作内容为小区公共秩序维护,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10元/月,按月支付,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并于合同第三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三)款约定“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于第八项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小项约定“1.本合同期满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2.本合同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的,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1)除甲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乙方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后,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止,其余约定未作改变;2015年5月20日第三次签订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止,除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30元/月,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外,其余内容未作改变;2016年5月20日第四次签订书面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除约定李XX工作岗位为物业部安保组安保班长,李X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210元/月外,其余内容未作变动。
2.根据双方认可的、XX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工资表、社会保险费综合申报表、请假单、加班申请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XX公司已付清前述时间的加班费用、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并已保障了2016年度李XX依法享受的带薪休假权利,且按5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2016年6月至10月及2017年5月至6月期间的高温津贴给李XX的事实予以认可;李XX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6.4元,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977.42元,2016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966.66元;除了2017年7月,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李XX投保了社会保险。
3.双方最后一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XX公司没有与李XX续签书面合同,仅于2017年7月5日通过快递向李XX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XX于2017年7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为由,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与李XX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李XX于当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显示信件无人签收。李XX庭审中虽认可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但否认曾收到XX公司的上述通知,并确认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7年7月27日,李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XX于2017年8月1日就案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信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信劳人仲案终字(201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高温津贴375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29.52元给李XX,并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申请。2017年10月26日,李XX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先后四次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期满。此后,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合同,XX公司继续发放工资给李XX至2017年7月止且双方劳动关系现已终止。李XX、XX公司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焦点为:1.XX公司需否支付经济补偿金16520元给李XX;2.XX公司需否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8517.08元给李XX;3.XX公司需否支付高温补贴5100元给李XX;4.XX公司需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437.02元给李XX。
关于XX公司需否支付经济补偿金16520元给李XX的问题。虽然XX公司于合同期满后继续支付工资给李XX至其达法定退休年龄止,但因法律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虽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本案中,XX公司虽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依法终止其与李XX的劳动关系,但因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李XX拒绝续订的事实,且本案诉争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李XX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在李XX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下,XX公司与李XX终止劳动关系,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给李XX。李XX在XX公司工作满6年10个月,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404.8元(2486.4元/月×7个月)给李XX。李XX诉求经济补偿金16520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XX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6520元给李XX。
关于XX公司需否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8517.08元给李XX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且应列明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相应工资报酬。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XX公司已依法付清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前两年内(即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加班费用给李XX。又根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李XX依法就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内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XX虽提供了部分《清华园秩序维护员月份值班表》予以证明,但值班表中既未标明具体年份,亦未取得XX公司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内存在加班事实,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XX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需否支付高温补贴5100元给李XX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XX负责小区公共秩序维护,从事分配工作,检查、处理突发事件及参与清华园园区内巡逻和门岗坐岗值班工作,门岗值班室虽安装有空调,但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XX一直负责门岗坐岗值班,无需从事露天巡逻工作。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之规定,XX公司应在每年6-10月期间,参照广东省高温津贴150元/月的标准每年向李XX发放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李XX主张每年享有6个月的高温津贴,属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XX公司仅在2016年6-10月期间按50元/月的标准共向李XX发放高温津贴250元,及于2017年6月向李XX发放高温津贴50元。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XX公司仅提供了李XX离职前两年内高温津贴的发放记录,仍不能免除其对李XX其余在职期间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系于2012年发布施行的,故XX公司应补足李XX于2012年至2017年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共3750元(具体计算为:①2012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150元/月×5个月×4年=3000元;②2016年的高温津贴:150元/月×5个月-已发的250元=500元;③2017年高温津贴:150元/月×2个月-已发的50元=250元)。李XX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抗辩仅能支持仲裁前一年的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高温津贴是用人单位为了补偿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支付的报酬,并不是可由单位自主安排的福利,而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属工资组成部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诉争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7日终止,李XX于同年8月1日申请仲裁,显然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XX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XX公司需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437.02元给李XX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却又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者当年年休假最迟可于次年12月31日前休完。李XX依法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对2015年度的年休假,李XX应于2017年1月1日起知道其休假权利被侵害,并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如此类推,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年休假则应于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即2018年7月27日前提起仲裁。李XX于2017年8月1日提起仲裁,其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诉争双方确认李XX已享受完毕2016年度的带薪休假权利,故李XX诉求2015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李XX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208天÷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5天/年-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0天)。即2015年和2017年度,李XX应休未休年休假共7天(5天+2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已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且XX公司已付清2015年至2017年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给李XX,故XX公司现仅需支付前述年度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与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的差额给李XX,即为1272.82元(1977.42元÷21.75天×200%×7天)。李XX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应付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20元、高温补贴3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72.82元共21542.82元给李XX。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宜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经济补偿金16520元、高温补贴3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72.82元共21542.82元给原告李XX。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宜市XX公司负担。(前述诉讼费用李XX已预交,由信宜市XX公司迳付给李XX)。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核实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由XX公司支付高温补贴3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72.82元给李XX的处理均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就以上两项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只是就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520元给李XX提起上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与李XX的劳动合同终止,XX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XX于1957年7月27日出生,至2017年7月27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李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㈠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㈢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㈣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㈤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XX公司因李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李XX请求XX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XX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XX拒绝续订合同的事实,从而判决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李XX,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XX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信宜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高温补贴3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72.82元给李XX;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宜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燕霞,2012毕业于广东金融学院法学专业,2012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曾于茂名当地保险公司担任法务一职,现任广东前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920********7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