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霞律师
刘燕霞律师
广东-茂名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刘X1与刘X2、刘X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燕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1诉被告刘X2、刘X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林XX,被告刘X2、被告刘X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1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以周XX名义与周XX、朱XX合作在茂名市茂南经济开发区金城路北XX开发的“鼎盛家园”楼盘所占的三分之一份额的财产权益归原告所有(价值约663万元);二、刘XX生前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的,以刘XX名义持有的“靖西线”车队所占的17.5%财产权益归原告所有(价值约75万元);三、原属刘XX、周XX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刘X3名下的位于高州市XX的一栋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价值约70万元);四、由被告刘X3保管的,刘XX、周XX的遗产100万元现金归原告所有,以上财产价值共计908万元;五、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刘X3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1的祖父刘XX于2016年7月28日死亡,祖母周XX于2017年9月1日死亡。刘XX与周XX夫妇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刘XX与周XX生前生育刘X2及刘X3两个子女,即本案两被告。刘X2与妻子朱XX生育原告刘X1及刘X。刘X3的丈夫是刘XX。刘XX去世前,亲笔手写一份遗嘱(协议),明确刘XX、周XX的财产全部归原告刘X1所有。刘XX、周XX在该遗嘱(协议)签名后,要求刘X1及刘X1的母亲朱XX也在该遗嘱(协议)上签名。该遗嘱(协议)签名后由周XX保管。2017年8月28日,周XX突发重病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日死亡。在周XX去世的当晚,刘X3拿到周XX的钥匙,窃取了包括上述遗嘱(协议)在内的全部重要资料。同年9月4日召开家族会议,刘XX、周XX的兄弟、姐妹,被告刘X2、刘X3及原告母亲朱XX均在场,会议上刘X3及其丈夫刘XX均承认遗嘱(协议)在他们手上,但其夫妻二人均以原告未成年为由,拒绝将刘XX、周XX的遗产交给原告。但现原告成年,据原告了解,刘X3与其丈夫却正在密谋侵吞刘XX、周XX的遗产。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X2辩称:我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X3辩称:一、恳请法庭亲自向原告核实本次诉讼是否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整个纠纷都是被告刘X2在操控,原告本人不到庭,律师对其身份情况也不清楚;二、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刘XX、周XX的法定继承人,而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XX、周XX均亲笔签有遗嘱或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法证明其是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要求判决刘XX、周XX所有财产归其所有缺乏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事实上,刘XX在死亡前明确表示其所有财产均是由其妻子周XX继承,所以在刘XX去世后,其子女一直没有对其财产进行分割,周XX在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或签下遗赠扶养协议;四、若真如原告所说其曾经亲笔签署遗赠扶养协议,那么在刘XX或周XX去世后,两个月内原告应当作出明确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但至两人去世后到诉讼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或外界表示其要接受遗赠,另若如原告所称,刘XX去世前已经签有遗赠协议,其时原告没有成年,其没有能力履行扶养义务,其到今也是大学生,没有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履行扶养义务,依法不应继承该遗产;五、原告所主张的财产中,大部分均不属于刘XX和周XX的个人遗产:1、位于茂名市××经济开发区××路鼎盛家园楼盘××之一份额,事实上是被告刘X3与其父母共同出资开发经营的,刘X3对该三分之一占有50%的份额;2、以刘XX名义持有的靖西车队股份份额,并不属于刘XX、周XX的个人遗产,且该部分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处理;3、登记在被告刘X3名下高州市XX房屋属刘X3个人所有;4、刘X3并没有保管周XX、刘XX的现金100万元,且原告对该主张没有任何根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组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刘XX、周XX、刘X2及刘X1户口簿复印件;4.刘X2与朱XX结婚证复印件;5.《亲属关系证明》;6.刘XX死亡医学证明书;7.刘XX遗体火化证明;8.周XX死亡医学证明书;9.周XX遗体火化证明;二、证人证言;三、1.宗地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2.茂国用(2011)第020XXXX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5.2011年8月5日《合股购地建房协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1.刘XX工商银行转账清单、2.刘XX、周XX取款汇单、3.周XX2011年8月资金流水日记;4.原告母亲朱XX银行流水、5.车队股东倪XX银行流水、6.车队文山线查账报告、7.车队报销单、8.周XX2013年1月日记、9.车队结算报表、考勤纪律、支出明细表、10.车队工资发放详细表;
五、1.茂名市茂南区“鼎盛家园”账簿、2.2018年8月18日鼎盛家园周XX商住楼首层商铺分配协议;六、1.周XX取款及刘X3入账记录、2.刘XX取款及刘X3入账记录、3.2000年12月23日刘XX、周XX出资为刘X3购房产的协议书、4.刘X3名下楼房卖家收款收据、5.刘XX、周XX出资为刘X3购房产过户税费发票;七、1.调查笔录、2.2018年9月30日高州市公安局石仔岭派出所证明、3.证人张X与刘X3通话记录文本及通话清单、4.刘XX、周XX遗赠协议书、5.周XX日记;八、1.2016年4月7日18时27份刘XX与陈X的通话记录,刘XX要求审核车队账目、2.2016年4月9日12时00分刘XX与车队另一大股东倪XX的通话记录,安排其儿媳朱XX(原告母亲)对车队进行清账、3.2016年4月9日12时19分刘XX与被告刘X3、原告母亲朱XX的对话录音,教导朱XX怎样清账,同时告知车队的90万贷款由刘XX接着使用、4.刘X3就借款100万元给谭X书写借据与刘XX通话录音、5.2016年12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九、1.周XX名下楼房抵押贷款投资茂名市鼎盛家园楼盘的银行记录、2.周XX去世后,2018年3月28日,原告母亲朱XX贷款偿还周XX贷款的业务凭证;十、周XX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39×××76的账户银行流水、2.2018年2月5日茂名市鼎盛家园股东会议记录。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七组证据:一、周XX的日志;二、情况说明;三、1.鼎盛家园楼盘出资情况明细、2.刘X3银行账户关于楼盘收支情况表(截止至2016年10月份)、3.刘XX周XX与刘X3之间资金往来统计表、4.刘X3工商银行账号尾数1008账户的交易明细、4.刘X3农村信用社尾数8220账户交易明细、5.“综合楼设计及修改费”收款收据、6.《借款规定支付方式》;四、营运车辆转包协议书;五、刘X2发给刘X3的信息记录;六、郑重声明;七、周XX书写的会议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1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祖父母刘XX、周XX生前立有遗嘱(协议),将二人的遗产全部归原告所有,遗嘱(协议)由周XX保管,被告刘X3在周XX去世当晚窃取了上述遗嘱(协议),密谋侵吞遗产。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X3则主张原告并非刘XX、周XX的法定继承人,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XX、周XX均亲笔签有遗嘱或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刘XX与周XX是夫妻关系,刘X2与刘X3是刘XX与周XX子女,原告刘X1是刘X2与朱XX的儿子。刘XX于2016年7月28日去世,周XX于2017年9月1日去世。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X、陈X、谭X出庭作证。张X出庭证实:本人与刘XX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刘XX生前起草的协议书,刘XX夫妇是甲方,刘X1是乙方,以中国传统习俗,分少部分遗产给女儿,其余大部分遗产分给刘X1,因为刘X2有异议,所以直接给刘X1继承,待刘X1成家后由其继承,但是刘X1需对两老孝顺孝敬。2016年6月13日下午我在高州市中医院七楼肿瘤科护理刘XX的时候,刘XX叫周XX给我看过协议书草稿,后又拿遗嘱给我,我看了三遍,说到阳光广场新XX交给刘X1,茂名一间商铺交给刘X3,我还在该遗嘱上签“钦胜”二字。当时我有问刘XX为何遗产不给刘X2继承而是给刘X1,刘XX说刘X2不孝,所以让刘X1继承财产,让刘X3以后没有争议。当时在场的除了刘XX、周XX和我之外,还有刘XX的朋友陈X也在场。周XX去世的第三天,在镇江镇人民南XX吃饭开家庭会议,约20人在场,吃饭前我们要求刘X3与刘XX拿遗嘱和协议书出来,但刘X3不同意,只说放在银行保险柜中,等到上法庭再拿出来。刘X3只是拿草稿出来,说和真实签下的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
陈X出庭证实:我与刘X1的爷爷刘XX是朋友关系,我认识原、被告。2016年6月13日(农历)张X致电给我,说刘XX身体已经很差了,让我和他一起去探望刘XX。当日下午我过去时,张X说有份协议给我看看,当时在场的有刘XX夫妇、张X和我。协议我有看过,只是一份凌乱的草稿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名,遗嘱我没有看过。
谭X出庭证实:我认识原、被告。我承包鼎盛家园的建设工程。2012年刘XX找我承包工程,直到2014年4月4日才取得施工证,才真正开始施工。报好建后,刘XX患上了癌症,为了报建的事情,刘XX叫刘X3将所有手续交给我让我全权负责,当时刘XX没有告知我他的真实病情。那块土地是拍卖过来的,周XX、朱XX、周XX购买的土地,承包建设合同也是三人签名提供给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是周XX、朱X(朱XX父亲)签朱XX的名,刘XX当时也在场,是刘X3代周XX签下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XX、周XX生前是否立有遗嘱(协议)。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刘XX、周XX生前立有遗嘱(协议),并在遗嘱中明确两人的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申请证人张X、陈X、谭X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在庭审调查阶段,仅有张X证实原告的主张,而张X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遗嘱(协议)的真实存在,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刘X3窃取了遗嘱(协议),也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60元,由原告刘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燕霞,2012毕业于广东金融学院法学专业,2012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曾于茂名当地保险公司担任法务一职,现任广东前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920********7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