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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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刘燕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李XX、李XX、刘XX、龙XX、李XX、李XX、何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因诉被上诉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7月6日,原信宜县人民政府向李XX颁发№0135XX《信宜县林权证》。原告李XX、李XX、李XX、刘XX、龙XX、李XX、李XX、何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不服上述发证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原信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XX的父亲李XX颁发的№0135XX《信宜县林权证》第一项地名宗树窝,面积为叁亩贰分,东至黄草地,南至坑,西至坑路,北至直垠抬木路至坑的林权登记,并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1982年7月6日,是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前的行为。由于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且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XX、李XX、李XX、刘XX、龙XX、李XX、李XX、何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李XX、李XX、李XX、刘XX、龙XX、李XX、李XX、何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
上诉人李XX、李XX、李XX、刘XX、龙XX、李XX、李XX、何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不服原审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尚未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1982年7月6日信宜县人民政府向李XX颁发№0135XX《信宜县林权证》,信宜县人民政府没有告知上诉人该行政行为也未告知起诉期限,1989年第三人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时也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于2017年才知道该行政行为,并且知道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该案未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另外,1989年第三人故意砍伐已经不属于他的,位于宗树窝的山林,被信宜市钱排镇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罚款补偿时,此时已经确认了宗树窝的山林不属于第三人承包,第三人也没有出示林权证证明宗树窝的承包权属于第三人,因此,宗树窝的山林承包权于1989年时已经经过信宜市钱排镇人民政府确认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行初101号行政裁定书,责令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二、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XX述称:一、政府部门核发给第三人的《信宜县林权证》至今已36年,上诉人的起诉已超最长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其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为20年。而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即政府部门向第三人核发№0135XX《信宜县林权证》的行为是于1982年7月6日作出的,至今已达36年之久,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已超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是未超最长起诉期限,但本案已超最长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据此规定提起上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不溯及既往,且当时法律法规未规定此类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以此驳回其起诉也是正确的。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XX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等规定也明确了对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被诉的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1982年7月6日,而《行政诉讼法》的最初颁布施行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明显发生在《行政诉讼法》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上述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何况,当时的法律法规也未规定此类案件属于法院应当受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上诉人李XX、李XX、李XX、刘XX、龙XX、李XX、李XX、何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等十七人请求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原信宜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7月6日核发№0135XX《信宜县林权证》给李XX的行为。由于原信宜县人民政府作出该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之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还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十七名上诉人对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且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十七名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十七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十七名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十七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燕霞,2012毕业于广东金融学院法学专业,2012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曾于茂名当地保险公司担任法务一职,现任广东前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920********7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