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区三闸镇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系甘州区新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某行。住所:张掖市甘州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柳敬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义,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甘肃某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被告甘肃某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义、姚竣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0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房屋错误,请求解除房屋查封。事实与理由: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0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甘州区房屋三套,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被告申请查封赵某三套房屋时,未查清房屋所有人,错误的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查封。2016年12月26日,赵某与原告签订房屋抵顶协议,赵某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双方到张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产权变更证明。
被告甘肃某行辩称,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0517民事裁定书、(2017)甘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正确。理由如下:1.2015年6月30日,赵某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赵某及担保人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遂起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702民初10517民事裁定书,将张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赵某的位于甘州区崇文丽景三套房屋进行了查封;2.杨某并非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此,杨某并非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3.杨某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杨某所持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债务实际上并不存在,赵某之妻杨金芳、之子赵建福将查封房屋抵顶给杨金芳的弟弟杨某,实际上是杨某与杨金芳、赵建福虚构债权、债务凭证,借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因此,杨某既不是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依据房屋抵顶协议要求解除查封。综上,杨某对查封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应当排除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6年10月10日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赵某委托妻子赵某妻子、儿子赵某儿子处理与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全部事务(结算工程款和领取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赵某委托其妻子、儿子处理结算工程款及领取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2.2016年12月26日房屋抵顶协议一份、2016年12月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借款本息清算单一份,拟证明赵某欠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被告对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清算单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借款本息清算单并不能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授权委托书中下方注明上列委托书委托人赵某签字是在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盛和见证下由赵某亲自签字并摁指印,但原告提交的该份委托书中仅有赵某签名,并未捺印,且王盛和律师也未在委托书中签字,对于该份委托书形成的时间,王盛和向法庭陈述并不一定是2016年12月6日,具体时间其也记不清了。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故房屋抵顶协议的真实性也无从考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抵顶协议、2016年12月6日授权委托书、借款本息清算单均不予认定;
3.变更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赵某已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对上述变更证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甘0702民初10517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该公司核实后签收,亦未提出涉案房屋所有人系杨某或者他人,故本院对2016年12月26日变更证明三份均不予认定;
4.(2016)甘0702民初105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甘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赵某儿子赵某儿子为了逃避债务,要求张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款打入杨某账户。原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杨某系赵某妹夫。2016年10月25日,甘肃某行作为原告起诉赵某、赵某妻子、张掖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赵某偿付借款及利息1077240.11元。2017年2月14日,甘肃某行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赵某所有的位于甘州区西三环路崇文丽景小区16号楼二单元901室(含15.1平方米地下室)、17号楼二单元1101室(含16.61平方米地下室)、18号楼二单元1101室(含11.52平方米地下室)房屋三套。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甘0702民初10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赵某所有的位于甘州区西三环路崇文丽景小区16号楼二单元901室(含15.1平方米地下室)、17号楼二单元1101室(含16.61平方米地下室)、18号楼二单元1101室(含11.52平方米地下室)。2017年4月10日,杨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赵某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约定赵某将其所属的包括涉案三套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用以抵顶向原告的借款1837520元,双方到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产权变更证明,该证明由赵某代理人赵某儿子、杨某、售房部人员签字,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确认。至此,原告取得涉案三套房屋的产权。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甘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杨某的异议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经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借款本息清算单、房屋抵顶协议、变更证明,认为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本息清算单并不能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而房屋抵顶协议、变更证明也不能证明涉案查封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对本案三套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查封涉案三套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解除查封位于甘州区西三环路崇文丽景小区16号楼二单元901室(含15.1平方米地下室)、17号楼二单元1101室(含16.61平方米地下室)、18号楼二单元1101室(含11.52平方米地下室)房屋三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竣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