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作为妨害国(边)境管理的严重犯罪,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打击对象,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认定难点。如何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何有效开展辩护工作,是每一位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的课题。本文将从辩护视角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深入剖析该罪的法律适用、实务认定及辩护策略问题,以期为司法实务及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一、实务中对于“组织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包括: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在首要分子指挥下,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另外,2022年最高法、最高检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拓展了组织行为的外延,将“组织持证骗取核准出入境”“组织边民非法进入非边境地区”等新型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
实务中认定“组织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需具备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单次协助行为可能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帮助行为,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例如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参与购买、联系、安排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运输服务的,由于主观目的及行为缺乏组织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要点及相关典型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
典型案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某教育咨询服务公司的外籍人员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在中国境内从事教育工作,并多次为该公司的外籍人员制作虚假无犯罪情况证明及大学学历证明用于申请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经公诉机关审查认定:吴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为案涉公司的外籍人员制作虚假无犯罪情况证明及大学学历证明,但其主观上,对自己在案涉公司提供的模板上修改材料所做的虚假证明用于为外籍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只是个概括的认识,至于所修改材料是否用于办理签证并不能确定。吴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二)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
典型案例:被告人宋某某指导多名相亲人员出国后办理落地签证,委托中介为多名相亲人员办理旅游签证,并先后多次带领相亲人员出国(边)境相亲,收取费用。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带领相亲人员以旅游签证出国相亲的行为,是否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意见》规定,只有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出入境机关核准出入境,并且以非法目的出入境的才构成偷越国(边)境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能够反映出宋某某带领他人出国相亲的行为均在出入境机关进行了备案,其虽具有虚构出国旅游取得签证的行为,但其组织他人出入境并非以非法目的,宋某某客观上亦未采取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方式,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三)行为能否认定为轻罪
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某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网友任某,王某欲出国打工,任某提出由王某拉拢人员偷渡缅甸并承诺给予其好处。同年10月,王某分别拉拢六人,由任某联系当地人员带领王某及其他六人偷越国境至缅甸。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以偷越国(边)境罪论处,还是认定为组织拉拢他人偷越国(边)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本案中,王某并未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只是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拉拢他人和自己一起偷越国(边)境,且该拉拢行为也不是在组织偷越国(边)境首要分子的指挥下进行,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结语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因其复杂的行为模式、跨境因素等存在诸多认定难点,律师在辩护工作中需精准解构“组织”行为,尤其是“指挥、策划、领导”的核心特征,细致审查主观故意,深入挖掘罪名认定错误或存在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有利情节,以其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宏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