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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兰XX,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辽宁XX律师。
原告兰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开始合作海鲜买卖,买卖标的物为新鲜河豚鱼,被告依照原告要求送至指定地址。但自2019年1月4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累计拖欠14,737元,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以多种方式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4,737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大连XX公司是实际购买人,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真正是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且符合交易习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拖欠货款20%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起,被告通过微信方式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河豚鱼等海产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4,737元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现被告未完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7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大连XX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一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是受到被告指示进行送货,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兰XX货款人民币14,737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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