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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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艳丽与李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4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李X,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李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会员费1,130元及私教课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籍合约》、《私人教练合约》,原告在被告为经营者的大连高新区金沃X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沃X健身)健身。同时被告指派教练为原告上私教课,课时费为9,00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等会员的情况下办理了高新区金沃X健身注销登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被告返还注销登记后的会员费1,130元及私教课费6,000元。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会籍合约》系原告与甘XX金星泡崖四区市场沃X健身部(以下简称甘XX)签订,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已将高新区沃X健身转让给案外人姜X,应追加姜X为必要共同被告,相应责任应由姜X承担。二、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错误,高新区沃X健身注销登记后,仍由案外人姜X继续经营至2019年5月15日;《会籍合约》中赠送给原告的健身期间不属于原告消费部分,该期间会员费不应返还。三、关于私教课费用,私教课的服务期限届满,非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上课,私教费不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会籍合约》及《私人教练合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健身合同的事实。被告认为合同相对人系甘XX,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会籍合约》、《私人教练合约》均系原件,被告未否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高新区沃X健身转让给案外人姜X,姜X承诺为高新区沃X健身原会员继续提供服务,后由于姜X原因导致服务终止,相应责任应由姜X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姜X签订,对原告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XX、高新区沃X健身原系李X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甘XX于2015年5月5日注册登记,于2017年6月6日注销登记;高新区沃X健身于2018年3月30日注册登记,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以甘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会籍合约》一份,约定卡种为“创始一年送一年”,原告健身期间为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会员费为1,699元。《会籍合约》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会员费1,699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甘XX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同日,被告以甘XX的名义另与原告签订《私人教练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私人教练课程30节,课时费9,000元,课程起止时间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止。《私人教练合约》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私教课费用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甘XX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两份。
原告实际健身地点为高新区沃X健身。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会籍合约》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合同系原告与甘XX签订,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高新区沃X健身已转让给案外人姜X,应追加姜X为必要共同被告,相应责任应由姜X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会籍合约》签订时,甘XX已经注销登记,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原经营者,其以原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签订合同,应认定为其本人行为,原告以被告为对象主张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原告实际健身地点系当时被告经营的高新区沃X健身,后高新区沃X健身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会籍合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追加案外人姜X为被告,由姜X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案外人姜X并非《会籍合约》签订主体,被告与案外人姜X之间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会员费1,1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对健身期间的约定以及高新区沃X健身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会员费的违约责任,返还金额应为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会员费余额1,289.94元(1,699元÷731天×555天)。原告主张返还的会员费1,13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高新区沃X健身注销登记后仍由案外人姜X继续经营至2019年5月15日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会籍合约》中赠送给原告的健身期间不属于原告消费部分,该期间会员费不应返还的抗辩意见,被告所述的赠送期间已包含在合同明确约定的健身期间内,故该期间的会员费亦应予返还,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私人教练合约》及返还私教课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私人教练合约》,合同约定原告的私人教练课程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因高新区沃X健身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私人教练合约》中约定的私教课的期间高新区沃X健身尚在正常营运状态,原告主张《私人教练合约》未履行完毕,但未举证证明,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被告原因所致,该《私人教练合约》依约已过合同履行期限,应视为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XX与被告李X签订的《会籍合约》;
二、被告李X返还原告高XX会员费1,130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2元,合计142元,由被告李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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