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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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季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季XX,男
原告王X与被告季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房租90,000元,并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利息2947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关办公设备,价值约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10日经营损失4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王X欲寻求租赁办公场所,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季XX,季XX介绍称其自有产权公建数套欲出租,洽谈后原告欲租赁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建,要求季XX出示房产证等相关证明确认权属准备租赁时,季XX称因其正在办理中,暂时无法提供,并保证稍后向原告提供,于是双方约定年租金45000元,10月25日王X即通过微信向季XX支付租金共计90000元,后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2018年7月下旬开始,原告王X在租赁公建内多次受到自称产权人徐XX干扰阻挠,无法进行正常办公,对方同时出示三份相关协议说明,由案外人张X与徐XX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屋抵款手续说明各一份、张X与季XX涉案项目债权债务全权委托书一份,主张对涉案出租屋的产权,要求原告搬离租赁房屋。2018年8月原告王X在被逼无奈,无法正常办公的情况下搬离涉案房屋,即开始尝试与季XX联系解决相关问题,其中与季XX沟通皆由其妻子苏XX转达,被告一直对此事拒绝回复。2018年10月初原告返回租赁公建处找季XX等商议退租金和递交钥匙时,发现涉案房屋门锁已换,无法进入室内,屋内原告剩余办公物品至今无法取出。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季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季XX(出租方)、原告王X(承租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建,租期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每月租金3,750元,年租金45,000元。2017年10月25日,甲方收到乙方90,000元租金。甲方代表季XX签字并摁手印,乙方代表王X签字并摁手印。
原告王X提交的转账记录记载,2017年10月25日向季XX中国建设银行6183账户转账两笔45,000元,合计90,000元。
庭审中,证人张X称,案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建,系由大连XX公司开发,大连XX公司承建的。2018年7月底、8月初对使用该房屋的原告进行了清退。
本院认为,从原告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季XX不是案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建的建设单位,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季XX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或者有建设单位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追认,因此,被告季XX出租案涉房屋系无权处分,原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房租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已占用租赁物9个月期间(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的租金33,750元(3750元/月×9个月)部分。因原告已实际占用租赁物并从中获得使用价值,该使用价值无法返还被告,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3750元/月折价补偿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该3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非因自身原因未获得该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期间(2018年8月8日至租期届满2019年12月8日)的租金56,250元(90,000元-33,750元)部分。被告系出租人应当明知案涉房屋的现实状况与权利人;原告在被告未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或权利人、或经有处分权的人授权的情况下,便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有过错,因此,酌定原告承担40%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33,750元(56,250元×6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294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约4000元办公设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节损失的物品明细及价值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00元/日标准赔偿2018年7月29日至8月10日的经营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节损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X33,7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原告王X已预付),由原告王X负担2454元,被告季XX负担74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王X已预付),由被告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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