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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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中心注销登记无法履行合同了,看看法院怎么判!

发布者:李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5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房X,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李X,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房X与被告李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会员费1,061元及私教费15,000元,合计16,06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籍合约》,原告在被告为经营者的大连高新区金沃德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沃德健身)健身。2019年4月1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等会员的情况下办理了高新区金沃德健身注销登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被告返还注销登记后的会员费1,061元及私教费15,000元。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会籍合约》系原告与甘XX金星泡崖四区市场沃德健身部(以下简称甘XXXX)签订,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已将高新区沃德健身转让给案外人姜X,应追加姜X为必要共同被告,相应责任应由姜X承担。二、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错误,高新区沃德健身注销登记后,仍由案外人姜X继续经营至2019年5月15日;《会籍合约》中赠送给原告的健身期间不属于原告消费部分,该期间会员费不应返还。三、关于私教课费用,同意返还私教费1820元(70元/天×26天),原告购买的应为9个月的课时,从转账之日到2019年4月10日剩余26天,每天为7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2份、《私教合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私教课及上课情况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2份、《私教合约》,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对该证据应依法综合认定;
2.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高新区沃德健身转让给案外人姜X,姜X承诺为高新区沃德健身原会员继续提供服务,后由于姜X原因导致服务终止,相应责任应由姜X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姜X签订,对原告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XXXX、高新区沃德健身原系李X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甘XXXX于2015年5月5日注册登记,于2017年6月6日注销登记;高新区沃德健身于2018年3月30日注册登记,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
2018年8月1日,被告以甘XX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会籍合约》一份。《会籍合约》签订后,被告以高新区沃德健身的名义收取原告会员费,并向原告出具加盖甘XXXX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同日,被告以甘XXXX的名义另与原告签订《私人教练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私人教练课程4节,课时费1,200元,课程起止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私人教练合约》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私教课费用1,230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甘XXXX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两份。2018年8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私教课费用5,000元、5,000元、5,000元、2,160元,共计17,160元。
原告实际健身地点为高新区沃德健身。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会籍合约》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合同系原告与甘XXXX签订,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高新区沃德健身已转让给案外人姜X,应追加姜X为必要共同被告,相应责任应由姜X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会籍合约》签订时,甘XXXX已经注销登记,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原经营者,其以原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签订合同,应认定为其本人行为,原告以被告为对象主张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原告实际健身地点系当时被告经营的高新区沃德健身,后高新区沃德健身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会籍合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追加案外人姜X为被告,由姜X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案外人姜X并非《会籍合约》签订主体,被告与案外人姜X之间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会员费1,06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对健身期间的约定以及高新区沃德健身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会员费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会籍合约》证明会员费金额,故本院酌定参照其他会员交纳的最低会员费标准计算,故被告返还金额应为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会员费余额851元(1,299元÷731天×479天)。对于被告提出的高新区沃德健身注销登记后仍由案外人姜X继续经营至2019年5月25日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会籍合约》中赠送给原告的健身期间不属于原告消费部分,该期间会员费不应返还的抗辩意见,被告所述的赠送期间已包含在合同明确约定的健身期间内,故该期间的会员费亦应予返还,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私教课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私人教练合约》,合同约定原告的私人教练课程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2日,因高新区沃德健身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登记,《私人教练合约》约定的私教课的期间高新区沃德健身尚在正常营运状态,原告主张《私人教练合约》未履行完毕,但未举证证明,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被告原因所致,且该《私人教练合约》依约已过合同履行期限,应视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另,对于原告于2018年8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的私教课费用17,160元,原告主张私人教练合约关系未履行完毕,但未举证证明,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对私人教练合约关系未履行完毕亦未举证证明。且参照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私人教练合约》,约定原告购买私人教练课程4节,课时费1,200元,课程起止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共计22天),即课时费为300元/节、每5.5天完成一节私教课(22天÷4节)。故原告于2018年8月5日购买约57.2课时(17,160元÷300元/节),自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4月10日(共计249天),原告应能完成私教课45.2课时(249天÷5.5天),即原告尚有私教课12课时(57.2课时-45.2课时)未完成,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私教课费用3,600元(300元/节×12课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房X与被告李X签订的《会籍合约》;
二、被告李X返还原告房X会员费851元;
三、被告李X返还原告房X私教课费3,600元;
四、驳回原告房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财产保全费32元,合计234元,由原告房X负担152元、被告李X负担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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