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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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姚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元厦,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实习人员。
被告:姚XX,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孙XX,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住大连市中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辽宁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姚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姚XX找到原告,称其因夫妻二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4%,后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姚XX出借90万元,期间姚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8年6月以后其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其均不履行义务,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姚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转账款是原告与姚XX之间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实际上该转账是原告偿还其欠被告的借款而形成的。
被告孙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XX对该借款不知情,且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款90万元明显超过必要的生活消费范畴,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孙XX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原告通过其XX银行尾号为8222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姚XX银行转款90万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原告向姚XX出借的款项,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凭证。2018年3月2日,姚XX转给原告42960元(原告陈述其中的12960元系本案90万元的利息,另外3万元与本案无关);2018年3月28日,姚XX转给原告38880元;2018年4月28日,姚XX转给原告两笔款项,分别为50220元、40000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又转给姚XX400000元;2018年5月25日,姚XX转给原告700000元;2018年5月29日,姚XX转给原告41940元。2018年6月4日,原告转给姚XX700000元。
原告、被告双方此前存在多次互相转账的情形。被告姚XX提供证据拟证明在原告向其转款90万元之前,其向原告进行过转款,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实,在姚XX向其转款之前,其曾向姚XX的父亲进行过多笔大额转款,原告陈述该款项
原告还曾向姚XX的父亲姚X转过款项,原告提供录音拟证实其在向被告进行转账90万元后,与姚XX就借款相关事宜进行交谈,原告问“你为啥不敢给我补个借条呢?”姚XX回答“不是敢不敢的问题,其实你起诉我对我来讲……无所谓点事儿,其实你起诉不起诉我,对我来讲都一样。因为你起诉对我来讲,我给你每月的利息是5.4,你起诉了你肯定会按照这个说吧,现在国家保护是不是2%,那你剩下的部分算什么,算本金吧。”原告问“那你的意思是反给我么?”姚XX答“不是反给你,从你本金里就减了。”张X说“我本金是90。”姚XX答“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XX银行交易流水、录音、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被告姚XX的账户转入9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先是提出该款项系原告偿还其之前所欠被告的款项,之后又陈述该款项是双方共同投资款。被告对该款项的表述存在矛盾。被告陈述该款项系双方的共同投资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该款项系双方的共同投资款事实依据不足。因双方之间交易往来仅有转款凭证,没有借款借据,双方均主张借贷关系,则应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姚XX提出原告系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欠付其款项的事实,其仅提供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姚XX向原告转款之前,原告还曾向姚XX或者姚XX的父亲多次转款,在双方互有转账的基础之上,姚XX提出其中的一笔即案涉90万元款项系还款,依据不足。而原告提供的其与姚XX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曾要求姚XX补签欠条,姚XX认可债务的存在,且欠款金额为90万元,其曾按照每月利率5.4%的标准支付利息,故该录音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形成证据链条,原告证据形成证据优势,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关于借款金额,姚XX曾于收到原告的款项后陆续转款,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用款期间及利息标准,被告在与原告谈话中认可双方按照月息5.4%的标准执行,但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之间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原告陈述被告曾按照月息5.4%的标准给付过原告四次借款利息,但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姚XX仍坚持其并不欠原告款项的意见,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否认其给付原告款项的行为是支付利息,亦不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提出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于2018年3月2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9日期间的还款均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原告与姚XX之间曾存在40万元、70万元的相互转账行为,故在2018年6月4日原告向姚XX转账70万元后,姚XX所欠原告的本金仍为90万元,姚XX应予返还。
关于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按照月息5.4%的标准支付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XX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最后一次相互转账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6月4日,故利息应自该日计算,故被告姚XX应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XX与姚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自认为夫妻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XX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姚XX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90万元,并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XX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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