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女,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85年10月25日生,朝鲜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何XX与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8年2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每个月还款2000元,还款日每月28日,被告自2018年2月24日至今,只通过微信还款1000元,剩余34000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冯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被告冯XX向原告何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冯XX在何XX欠款3.5万元,欠款人:冯XX。备注:即日起每个月还款2000元,还款日每月28日。”。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还款500元,于2018年8月1日还款500元。庭审中,原告何XX自述依被告指示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尊荣XX公司用作被告应付的事故车辆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专用收款收据等书面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冯XX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XX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