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元厦,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孙XX,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张X及原审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李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提交一份2018年2月23日给上诉人的90万元转账记录外,还提交了一份3分钟的录音光盘与录音内容的文字版本。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录音文件的原始载体,被上诉人当庭提供当时录音用的手机,显示录音时长有2小时。为不影响庭审效率,由被上诉人庭后将录音完整版提供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完整的2小时录音文件,仍然提交剪辑后只有3分钟的录音文件。因第一次庭审时审判长已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完整的录音文件,故上诉人在收到该份3分钟录音文件时,认为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完整的2小时录音文件,故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指出“该份录音文件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但一审法院仍然依据该份剪辑过的3分钟录音文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上诉人曾按照月利率5.4%(日利率0.18%)向其还款,但本案中实际的转账过程具体表现为:2018年3月2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42960元;2018年3月28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38880元;2018年4月28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50220元;2018年4月28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400000元;2018年5月3日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400000元;2018年5月25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700000元;2018年5月29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41940元;2018年6月4日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700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被上诉人的转账不是用于偿还利息,如果认定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属于上诉人偿还本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过任何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否认给付款项的行为系偿还利息为由而不对上述转账行为进行审理,那么本案中能够用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仅剩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文件。然而该份3分钟经剪辑的录音文件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二、本案实际上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不应为上诉人,而应当是实际借款人大连XX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由实际借款人大连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3日转账给上诉人的90万元系用于支付给大连XX公司的借款。上诉人系接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以自身名义对外帮助实际借款人借款的受托人。在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之前,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的带领下一同找到实际借款人商谈以物抵债事宜,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从实际借款人的仓库中取走了部分鳕鱼样品作为确定最终抵债物价格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选择了实际借款人并向其主张债权,就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披露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债权时,上诉人就不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
张X辩称,一、双方属于借贷关系,符合关于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90万元,履行实际出借给付义务;三、上诉人在电话中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并明确相应数额及利息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偿还其之前所欠上诉人的款项,之后又陈述该款项是双方共同投资款,且在录音文件中上诉人自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所述出现矛盾,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孙XX未提供答辩意见。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原告通过其XX银行尾号为8222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姚XX银行转款90万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原告向姚XX出借的款项,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凭证。2018年3月2日,姚XX转给原告42960元(原告陈述其中的12960元系本案90万元的利息,另外3万元与本案无关);2018年3月28日,姚XX转给原告38880元;2018年4月28日,姚XX转给原告两笔款项,分别为50220元、40000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又转给姚XX400000元;2018年5月25日,姚XX转给原告700000元;2018年5月29日,姚XX转给原告41940元。2018年6月4日,原告转给姚XX700000元。原告、被告双方此前存在多次互相转账的情形。被告姚XX提供证据拟证明在原告向其转款90万元之前,其向原告进行过转款,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实,在姚XX向其转款之前,其曾向姚XX的父亲进行过多笔大额转款,原告陈述原告还曾向姚XX的父亲姚X转过款项,原告提供录音拟证实其在向被告进行转账90万元后,与姚XX就借款相关事宜进行交谈,原告问“你为啥不敢给我补个借条呢?”姚XX回答“不是敢不敢的问题,其实你起诉我对我来讲……无所谓点事儿,其实你起诉不起诉我,对我来讲都一样。因为你起诉对我来讲,我给你每月的利息是5.4,你起诉了你肯定会按照这个说吧,现在国家保护是不是2%,那你剩下的部分算什么,算本金吧。”原告问“那你的意思是返给我么?”姚XX答“不是返给你,从你本金里就减了。”张X说“我本金是90。”姚XX答“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被告姚XX的账户转入9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先是提出该款项系原告偿还其之前所欠被告的款项,之后又陈述该款项是双方共同投资款。被告对该款项的表述存在矛盾。被告陈述该款项系双方的共同投资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该款项系双方的共同投资款事实依据不足。因双方之间交易往来仅有转款凭证,没有借款借据,双方均主张借贷关系,则应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姚XX提出原告系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欠付其款项的事实,其仅提供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姚XX向原告转款之前,原告还曾向姚XX或者姚XX的父亲多次转款,在双方互有转账的基础之上,姚XX提出其中的一笔即案涉90万元款项系还款,依据不足。而原告提供的其与姚XX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曾要求姚XX补签欠条,姚XX认可债务的存在,且欠款金额为90万元,其曾按照每月利率5.4%的标准支付利息,故该录音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形成证据链条,原告证据形成证据优势,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关于借款金额,姚XX曾于收到原告的款项后陆续转款,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用款期间及利息标准,被告在与原告谈话中认可双方按照月息5.4%的标准执行,但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之间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原告陈述被告曾按照月息5.4%的标准给付过原告四次借款利息,但在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姚XX仍坚持其并不欠原告款项的意见,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否认其给付原告款项的行为是支付利息,亦不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于2018年3月2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9日期间的还款均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原告与姚XX之间曾存在40万元、70万元的相互转账行为,故在2018年6月4日原告向姚XX转账70万元后,姚XX所欠原告的本金仍为90万元,姚XX应予返还。关于还款利息,双方之间按照月息5.4%的标准支付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姚XX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最后一次相互转账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6月4日,故利息应自该日计算,故被告姚XX应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XX与姚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虽然二被告自认为夫妻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XX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姚XX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90万元,并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XX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录音资料以及录音文字材料,上诉人亦对全部录音资料进行质证,认可一审查明事实中记载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话内容的真实性。另外,该录音中被上诉人陈述:“我本金是90”,上诉人回答:“对”,被上诉人陈述:“然后你以前给我那些那是以前的啊”,上诉人陈述:“不,我跟你说啊张X,你有的时候啊,你呀,你应该去问问律师就知道了,你看你今天说的这个问题啊,你说你起诉我,还得起诉他,你根本就不可能的”,被上诉人问:“怎么不可能?”,上诉人回答:“现在法律有这个规定,就是这样的,就是说,你要么起诉我,要么起诉他,但是你起诉他现在没有正当理由,对吧?”,被上诉人陈述:“你把钱借他了吗不是?”,上诉人回答:“那是我把钱借他了,不是你把钱借他了,如果你想起诉他,你必须跟我签同意债权转移,你才能起诉他,你懂我意思吗?”,被上诉人回答:嗯”。被上诉人又询问:“那你说利息的事儿,假如我现在要是起诉你的话,我那利息,就是以前收的那个,法律只承认2%?”,上诉人回答:“对,超过国家规定的那部分都算本金”,被上诉人回答:“但是不是应该是这样的吗,你欠我钱是事实吧?对不对?假如说我起诉你,我胜诉了,可能你没有执行的东西,但是你欠我的本金假如从今天开始算,到你能还上我90万本金的这一天起,这中间每个月按照2%我收取你的利息吗不是?”,上诉人回答:“不是这么算的,法律上不是那么规定的,这是你的想象”,被上诉人陈述:“完了,我拿你没办法了呗?”,上诉人回答:“那不是,你拿我不是说没有办法,这个东西就是什么,还钱很正常对不对,那你就说我现在能干啥,我天天研究怎么把钱抠出来,我不能让他死,还是那句话,你老是说我说车轱辘话,这叫车轱辘话吗?也不是,我也怕他死,但是现在第一他破不了产,他想宣布破产的话银行不能让他宣布破产……”。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上述对话内容中提到的“他”系案外人大连XX公司。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二审审理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转账给上诉人90万元的转账凭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上诉人已认可双方之间本金为90万元以及利息为月5.4%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在录音中明确告诉被上诉人是其出借款项给大连XX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借款给大连XX公司,如果被上诉人想要起诉大连XX公司,必须要与上诉人进行债权转移,故上诉人自己在录音中的陈述已经确认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大连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现在本案中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符合上诉人上述录音中自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借款给大连XX公司,双方之间按出资额分配利润,互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录音不完整,一审法院采信剪辑过的录音证据进行判决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完整录音文件,上诉人亦进行了质证,且对包括一审判决查明的录音内容在内的全部录音内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上诉人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录音是双方在针对大连XX公司状况和可能继续开展的贷款业务进行预测和估算,并且对大连XX公司以物抵债还款方式以及大连XX公司还款能力进行协商讨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转账借款后,上诉人是否又转借给大连XX公司是上诉人对借款的使用问题,不影响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的履行,即便双方协商过如何向实际用款人催讨债务,但在录音中上诉人已自认是其借款给大连XX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出借给大连XX公司,且案涉借款未实际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共同借款人,或者上诉人是实际用款人的隐名代理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以物抵债,其已经从债务中免除了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多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否认欠款,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亦不对超出法律约定的利息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多还利息未进行处理,并认为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上诉人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