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先生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Q分局
第三人:赵先生
一、审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童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结果
1、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4)****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Q分局作出的(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3、责令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Q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基本事实
原告童先生与第三人赵先生系Q区某某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2024年2月5日15时许,原告和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为此继续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双方经同事拉开后原告被120送到浙江省某某医院毕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初步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挫伤);2、急性外伤后头痛;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眼球挫伤;5、创伤后应激性障碍;6、左眶下皮肤擦伤;7、焦虑状态。
同日原告亲属向毕节市公安局Q分局M派出所(以下简称M派出所)报警,M派出所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同日委托毕节市Q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4年3月1日,毕节市Q区分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24年3月4日,M派出所认为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3月5日,被告Q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3月8日,M派出所委托毕节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5月14日,毕节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了该委托鉴定申请;2024年5月31日,毕节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他人打伤致左眼睑皮肤破损遗留瘢痕形成(测单条长1.4cm)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6月5日,被告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于2024年6月作出(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和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协助调查,公安机关告知如实陈述有关情况视为投案自首;原告到案后未如实陈述其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第三人到案后如实陈述其与原告相互殴打的事实。原告在本案合并审理的其他案起诉书中称,2024年6月19日办案人员委托其他民警将鉴定意见书交给原告。
三、一审法院观点
原告和第三人因琐事在办公室相互殴打以及原告受伤为轻微伤的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在场人员张某、曾某某和鉴定报告予以证实;第三人主动到案后如实陈述其殴打原告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法制部门审核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2024)****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告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中的确存在逾期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和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现象,该逾期送达虽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直接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足以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严重程度,因而并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的有效性,对被告逾期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和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行为予以指正。
第三,本案在卷有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发生相互殴打,第三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陈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殴和第三人主动投案的事实证据确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案涉处罚适当和适用法律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本案治安案件的办案单位为M派出所,被告是M派出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M派出所认为案件复杂向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扣除鉴定期间未超过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互殴时并未使用工具或其他物品,办案单位M派出所未对现场进行勘验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2024)****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二审法院另外查明的事实
浙江省某某医院毕节医院MR诊断报告单载:“考虑右侧第9肋、第12肋骨挫伤并周围软组织肿胀并水肿较前稍明显局部信号不均匀,请结合临床胸廓CT检查。”浙江省某某医院毕节医院出院记录载:“考虑右侧第9肋、第12肋骨挫伤并周围软组织肿胀并水肿较前稍明显局部信号不均匀”。毕市一医司鉴所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未包含右侧第9肋骨情况。被上诉人未将毕市一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上诉人。
五、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因琐事在办公室相互殴打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有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等人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一审第三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二、四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遗漏上诉人右侧第9肋骨情况,且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应当予以撤销。
四、朱立佳律师分析
本案系鉴定存在问题而撤销处罚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存在两个鉴定问题,一是遗漏伤情,二是未将鉴定意见送达受害人。我在其他案例中发现,法院对于公安机关未送达受害人的情形一般认为是程序轻微违法或瑕疵,从而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仅仅确认违法,理由为是否送达均不影响鉴定结论。本案之所以撤销,还因为鉴定意见遗漏了伤情。
但我认为,鉴定意见直接等同于受害人的伤情,等同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而违法后果又是违法行为的关键组成部分,在认定违法行为及适用法律处罚时是必须要查清违法后果的。因此,鉴定意见不合法,直接导致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可能没有问题,但如果未送达受害人,将直接剥夺了受害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此权利应当是受害人或违法行为人对伤情提出异议的正当权利,对最终鉴定结果的确定可能会产生关键影响。因此这一程序并非对当事人没有影响的程序。如果因未通知当事人而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可能会对案件有关键影响。当然,法院认为没有实质影响也会说出一定的道理,原告还需结合案情进行反驳。
对当事人来说,在诉讼中应先熟悉关于鉴定的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尽可能找出鉴定存在的问题,以增加成功几率。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他案件起诉状中承认了收到了鉴定意见,这是对自身不利的,因此在起诉状中应当少言、慎言,启动程序即可。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说明本案情节并非轻微。公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是否合理,仍有待商榷。第三人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法律规定的主动投案应当是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案件时的投案。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发现,那么配合调查是行为人的义务,并非自身悔过的变现,远远达不到减轻处罚的条件。即使上诉人未提出这一点,但这也应当是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
综上,本案的问题不仅仅是鉴定问题,如果想胜诉,还需全面找出处罚存在的错误。但找出错误的前提,应当是熟知相关法律规定和同类案件,如果都不知道有哪些要点,那么就很难找全了。所以,原告需要有充分的准备。
朱立佳律师简介
朱立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只办理行政案件,擅长行政拘留、治安处罚等各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专业技能和心理素质过硬。曾多年在省级政府部门驻场专办行政复议案件,兼任高校行政法客座专家,每个案件均由本人全程办理。办案宗旨:不骗人、不吹牛、不承诺,精法律、重证据、挖细节,讲信用、负责任、敢较真。价值观:做人,除了情怀,还要有功利;做律师,除了功利,还要有情怀。
朱立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