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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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到庭,可依旧要承担责任

发布者:唐政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6日 13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群众路69号1栋1楼19号。

法定代表人:何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袁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XX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06592元、违约金31977.6元(未付租金总金额30%计算);2.判令袁XX向XX公司支付滞纳金21346.56元(以租金总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3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XX公司与袁XX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袁XX向XX公司租赁车型为启辰D60,车牌为川A×××××车辆一台,租期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租金为3488元/月。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袁XX使用,袁XX于2019年3月28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至今,车辆也未退还给XX公司,故XX公司诉至法院。

袁XX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机动车登记证、发票、收据、交车检查表等证据。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XX公司举示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XX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购买车牌号为川A×××××车辆,购买价为84800元(含税)。

2019年2月28日,XX公司与袁XX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袁XX向XX公司租赁车牌为川A×××××车辆一台,租期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分34期,租金共计118592元,月租金3488元,首付款12000元;如袁XX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的给付日起至清偿为止,每延迟一日,按租金总额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违约时,除应付清应付全部未付租金(含全部到期欠付的租金和全部未到期租金)外,需支付合同未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XX公司收到袁XX12000元,并将车辆交付给袁XX使用。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袁XX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公司交付了车辆,袁XX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XX公司要求袁XX支付剩余租金106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袁XX的逾期支付时间以及给XX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欠付租金的10%,故违约金本院在10659.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其法律性质亦属于违约金,本院不再重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106592元、违约金10659.2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933元,被告袁XX负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政律师,系四川唐鎏律师事务主任律师。唐政律师拥有金融法律、私募股权、合规管理、诉讼与仲裁等专业团队,擅长处理公司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唐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2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